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拾捌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彭坤榮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8.71公克)、吸食器
2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李文鈞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61、68-71頁),復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出具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足參(毒偵卷第32-36、39-50、52-53、85-85之1頁),另有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號,總驗餘淨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8.71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被告105年3月31日16時10分於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持有之數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號,總驗餘淨重0.3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210號鑑定書可按(毒偵卷第85之2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
18.71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18號,本院卷第51-52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MET)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篩檢後判讀結果均為陽性反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篩檢照片共8張存卷可查(毒偵卷第43-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83號,本院卷第4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稱係糖粉,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