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盛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盛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敏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60至64頁)。
(二)且被告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81ng/ml、嗎啡濃度10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紙(見毒偵字卷第5頁)、被告之105年5月8日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字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紙(見毒偵字卷第7頁)及警員 唐銘聰 於105年6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字卷第1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盛敏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彭盛敏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②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恐嚇取財、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過世、家中無其他親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補習班開車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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