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朱忠元為 莊志 信、 劉祈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朱忠元明知其未向 莊志信 、劉祈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為獲減刑寬典,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7時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所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78號案中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雖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然因與被告具同一性,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應予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與其他後引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結文等)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及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莊志信、劉祈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就莊志信、劉祈薇販賣毒品案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之重要關係(買賣毒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雖先後就莊志信、劉祈薇涉案情節為附表二之虛偽陳述,然均係莊志信、劉祈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一案件,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甫於98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本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查被告於莊志信、劉祈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4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因欲邀減刑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莊志信、劉祈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經自白,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於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幸其虛偽之證詞,未為法院所採。兼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前從事木工、收入尚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法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雖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同法第172條明定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僅屬中度刑期,並非無據,也無過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述前從事木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惟查:
1.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過輕之違誤。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法加重及減輕刑度後,審酌上開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低於加減後之法定刑度,自不得指為違法。且被告於莊志信、劉祈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後,旋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述:「因為當時我有毒品案在身,我想獲得減刑,現在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才把事情陳述出來」等語,並就檢察官起訴莊志信、劉祈薇販賣毒品所憑之證據即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為說明其內容及原委,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莊志信、劉祈薇販賣毒品部分,因難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之證據,莊志信、劉祈薇此部分因而罪證不足,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足堪認被告知其所犯,勇於承擔,其於上開案件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較諸其他因無法自圓其說而不得不承認偽證之情節及程度為輕,復且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觀之,原審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科刑,並無顯然失出之情,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應予尊重。
2.又刑法第57條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並不受嚴格限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關於其於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家庭方面等之陳述,查與卷存之資料並無不符,原審以被告所述內容為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即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所述前從事木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欠缺證據證明,並援此為被告量刑過輕之事由,應無可採。
3.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審科刑之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新臺幣)│├──┼───┼───┼────┼────────┼──────────┤│1│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市○○│販賣海洛因3.7公克│││劉祈薇││23日0時│路○段○○號○○│,共20,000元│││││許│樓朱忠元租屋處││├──┼───┼───┼────┼────────┼──────────┤│2│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市○○│販賣安非他命8.5公克│││劉祈薇││23日17時│賓館2樓│,共20,000元│││││28分許│││├──┼───┼───┼────┼────────┼──────────┤│3│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市○○│販賣海洛因3.7公克│││劉祈薇││26日0時│路○段○○號○○│,共20,000元│││││許│樓朱忠元租屋處││├──┼───┼───┼────┼────────┼──────────┤│4│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市○○│販賣海洛因3.7公克│││劉祈薇││28日23時│路○段○○號○○│,共20,000元│││││許│樓朱忠元租屋處││└──┴───┴───┴────┴────────┴──────────┘附表二┌──┬───────┬────────────────────────┐│編號│於案情有重要關│朱忠元於偵訊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之內容(以下均為檢察│││係之事項│官詢問,朱忠元回答,並以「問」、「答」代替詢問人││││及受詢問人)│├──┼───────┼────────────────────────┤│1│附表一編號1│問:102年2月23日0點14分莊志信用你的手機打電話給││││劉祈薇,莊志信當時為何用你的手機?││││答:因為當時莊志信在我租房子的租屋處,是○○市○││││○學園○○樓,是○○大學對面的大樓,是在○○││││路。││││問:當時你有沒有跟莊志信購買毒品?││││答:有,我買海洛因3.7公克,是一錢,是用20,000元││││購買的,是現金交易。│├──┼───────┼────────────────────────┤│2│附表一編號2│問:102年2月23日當天下午17點28分,你是否有向莊志││││信購買了20,000元的安非他命8.5公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答:有,是這一通。││││問:這一次是有現金交易嗎?││││答:這一次給莊志信10,000元,還欠他10,000,後來有││││還了。│├──┼───────┼────────────────────────┤│3│附表一編號3│問:102年2月26日0時許,是否有向莊志信購買20,000││││元的海洛因3.7公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答:有,當天在○○學園交易,也是跟莊志信買3.7公││││克的海洛因,這一次是他自己一個人來。││││問:當時還有誰在場?││││答:我當時的女朋友 李箐 在場。│├──┼───────┼────────────────────────┤│4│附表一編號4│問:是否有於102年2月28日23時許,向莊志信購買了20││││,000元的海洛因3.7公克?當天是不是也是劉祈薇││││打電話給你?(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答:是,當天莊志信車上載著劉祈薇到我○○學園租屋││││處,拿了3.7公克海洛因給我,也是20,000元,現││││場莊志信及劉祈薇、我還有李箐都在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