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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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洋騰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洋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洋騰(下稱被告)與案外人 陳瑋尹 、 歐謙 一(其等所犯竊盜、搶奪罪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4日23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銀灰色MATIZ,下稱系爭汽車),先至花蓮縣○○鄉○○○街陳瑋尹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搭載陳瑋尹、 歐謙一 後,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由歐謙一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顯庭 所有之000-000號(車號詳卷)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作為後續搶奪之犯案工具,以避免追查,被告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瑋尹至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下稱勝安公園)籃球場與竊得系爭機車之歐謙一會合。會合後,由陳瑋尹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歐謙一,在花蓮縣○○鄉○○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搜尋適合下手搶奪之目標。104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適有 林愛珠 騎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中原路口,陳瑋尹、歐謙一見有機可乘,遂於林愛珠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扯林愛珠掛在機車左手把之小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林愛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歐謙一隨即下車與林愛珠拉扯小提袋,因林愛珠奮力抵抗,致歐謙一未能得逞,陳瑋尹見狀旋即下車上前強行搶下上開小提袋得手,換由歐謙一騎乘系爭機車附載陳瑋尹逃逸至花蓮縣○○鄉○○街,並將系爭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陳瑋尹即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駕車至棄車現場接應,被告復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即以每人分得2萬元之方式將搶得之6萬元瓜分殆盡,因認被告共同涉有竊盜及搶奪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顯庭、林愛珠、陳瑋尹、歐謙一、 劉貴傑 、 易天佑 、 孫啟祥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含林愛珠受傷、系爭汽車、被告所有00-0000號(車號詳卷)之照片】、系爭機車尋獲照片、系爭汽車詳細資料報表、竊車後行搶路線圖(GOOGLE地圖)、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4年8月4日遠傳(發)字第10410707237號函及編號53501、23551、16084、16081號基地台於104年7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之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104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04064127號函及編號24401、31734、31736號基地台於104年7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編號33833號基地台於104年7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瑋尹所有之手機2支(00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歐謙一所有之手機2支(00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黑色安全帽1頂及紅短袖上衣1件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陳瑋尹、歐謙一均稱呼其為「 歐哥 」及系爭汽車於案發時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不久,經由劉貴傑介紹而認識陳瑋尹、歐謙一,並因送豬肉認識林愛珠,但系爭汽車自104年2月起,就交給劉貴傑使用,104年7月4日那天並未遇到陳瑋尹、歐謙一,當天約19時至24時左右,一直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羅伯 咖啡(下稱羅伯咖啡)學煮咖啡,因我要去大陸開店,並未駕駛系爭汽車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證人 張維原 即羅伯咖啡老板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每天都在羅伯咖啡,因為當時我們要過去中國開店,有一些職前訓練,被告都要到現場學,被告是負責管理及訓練新進人員,所以那段時間只要是下午吃飽飯到晚上12時打烊,被告都在店裡等語甚詳。證人張維原所稱之「下午吃飽飯」應該是指吃完晚飯,且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於104年7月4日22時至104年7月5日凌晨之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22時至24時許,均在羅伯咖啡接受在職訓練,證人張維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屬實。㈡陳瑋尹、歐謙一於原審已證稱:當時是劉貴傑開車載我們去偷機車,行搶後劉貴傑沒有來載我們,搶得的錢是我們平分,作案後彼此討論如果真的出事,要推給被告,因被告要去中國一陣子,短時間不會回來,故先前才會說是被告帶我們去等語,足見陳瑋尹、歐謙一所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顯非真實,被告確未涉及本件犯行。㈢陳瑋尹、歐謙一自104年7月29日經警拘獲至翌日原審羈押訊問結束時止,雖處於被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態,惟其等在原審羈押訊問前未遭隔離,原審未予調查其等於警局能否交談?自警局押解至檢方期間是否同車?即認其等無從交談串證,顯乏依據,復以陳瑋尹、歐謙一與被告並無仇怨,遽認其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亦有違事理。㈣劉貴傑於警、偵訊已證稱:從104年2月開始有使用系爭汽車,直至同年6月起,系爭汽車一直由我使用,被告曾於同年7月9日22時許,跟我說要開去修車,到翌日0時30分就還車等語。且觀諸劉貴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與陳瑋尹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號,號碼詳卷),在104年7月3、4日案發前有密切聯繫,案發後則未再聯絡,而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在此期間未與陳瑋尹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有所聯絡,更足證本件駕車者確為劉貴傑。綜上,依檢察官提供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汽車於101年4月11日至104年7月21日登記之車主為被告
,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登記之車主為陳瑋尹,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3月1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039660號函檢送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又陳瑋尹、歐謙一均稱呼被告為「歐哥」一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陳瑋尹及歐謙一因缺錢花用,共謀竊取機車以搶奪他人財物
,104年7月4日23時40分許,歐謙一即搭乘系爭汽車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附近下車,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至約定之勝安公園籃球場與陳瑋尹會合後,由陳瑋尹騎乘系爭機車後載歐謙一至花蓮縣○○鄉○○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找尋下手對象,104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適有林愛珠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中原路口,其等見有機可乘,遂由坐在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扯林愛珠掛在機車手把上之小提袋,林愛珠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歐謙一即下車與之拉扯小提袋,陳瑋尹見狀,下車上前強行搶走小提袋,即與歐謙一共乘系爭機車逃逸,行至花蓮縣○○鄉○○街時,即將系爭機車丟入路旁圳溝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瑋尹、歐謙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32-241、361-363、366-368、393-396頁;原審卷第93-94頁正面、第98頁),並經證人林愛珠、林顯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一第7-10頁;他字卷二第372-373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系爭機車失竊畫面排序表、搶奪案歹徒逃逸畫面排序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37、76-96頁;他字卷二第272-275、277-280、282、286-330頁),復有紅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安全帽扣案可證。又陳瑋尹及歐謙一因共犯上開犯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就2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均判處拘役30日;就搶奪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陳瑋尹及歐謙一因缺錢而謀議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後,歐謙一即搭乘系爭汽車先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再騎至勝安公園籃球場與陳瑋尹會合,共乘系爭機車搶奪林愛珠之財物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陳瑋尹及歐謙一就被告有無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陳述,先後不一,彼此所述亦有齟齬,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陳瑋尹部分:
①104年7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大約104年7月初某日
23至24時許,我和綽號 歐一 之男子以騎機車之方式,在勝安公園附近,由我騎系爭機車載歐一,我先強拉1名婦人手上的皮包,該婦女跌倒在地,歐一下車拿皮包沒拿到,我再下車強拉該婦女手上的皮包得手後,共乘系爭機車逃離,共搶得現金3萬元及香菸6至7包。是路上臨時隨機起意行搶該名婦女。我先叫歐一上劉貴傑駕駛之系爭汽車,車上有我及歐一,行至嘉香(筆錄誤植為家鄉)米粉羹附近,我叫歐一下車去路旁找作案用之機車,然後劉貴傑就開車載我去勝安公園等歐一,之後歐一騎系爭機車來勝安公園載我,我們在小巷子等路人行搶皮包。搶完後我們沿民治路到果菜市場再過去,把機車丟到水溝後,躲在草叢用對講機軟體叫劉貴傑來載我離開,我分得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2頁)。
104年7月30日警詢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據報於104年7月5日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勝安一街口,發生民眾遭2名歹徒騎系爭機車強取財物之案件,為我所犯。系爭機車是竊取所得,是劉貴傑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我及歐一前往花蓮縣○○鄉○○路○○巷口,我叫歐一下車去竊取機車作為作案交通工具。我跟歐謙一負責動手強盜財物,劉貴傑負責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我及歐一去竊取機車,由歐一竊取系爭機車作為搶案之交通工具,搶案發生後,我才通知劉貴傑到丟棄系爭機車之地點載我與歐一逃離,搶得之3萬餘元,我及歐一均分取1萬5千元,劉貴傑分得2、3千元。我們3人是在案發前某日飲酒後,共同提議行搶,由我規劃路線,包含棄車位置和逃跑路線。去行竊機車時,我在系爭汽車上。歐一之真實姓名為歐謙一(見他字卷二第234-235頁)。
②104年7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被告提議的,之前
因我很氣劉貴傑打電話騙我出來,害我被抓,才說是劉貴傑。我在搶奪前一星期某日早上在被告的修車廠,問被告有什麼賺錢的方法才可以繳車款,他說用搶的。我與被告在搶奪前幾天就有計畫搶奪的事,7月4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到我家,他平時是以TOYOTA黑色自小客車代步,他突然駕駛系爭汽車到我住處載我,我就覺得他應是先去跟劉貴傑換車,因系爭汽車平常都是劉貴傑在使用。我搶奪前3、4天找歐謙一,跟他講要搶錢的事,他說可以。被告先開系爭汽車到我住處載我和歐謙一,我先叫歐謙一到我家,被告就載我和歐謙一到建昌路17巷附近繞,到巷口時就叫歐謙一下車偷機車,我和被告就先開車去勝安公園,被告就先離開。在車上就與歐謙一約好偷完車到勝安公園,歐謙一偷到系爭機車後直接到勝安公園,我就騎系爭機車載他在附近繞,尋找比較好下手的行搶目標,搶到林愛珠之手提包後,我們騎到中原路地下道旁的小路排水溝旁,我將系爭機車翻至排水溝內,我和歐謙一躲在草叢內,我用APP對講機聯繫被告來載我們,被告就駕駛系爭汽車來載我們,我們搶得之手提包內有現金3萬餘元、幾包菸和帳單,我、歐謙一和被告各分到1萬1千餘元。行搶前我在御花園喝酒時,有找劉貴傑一起行搶,但遭拒絕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6頁反面-第367頁)。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被告與我們一起犯案,我在警詢說是劉貴傑,是因當時我很氣劉貴傑。行搶之對象是我隨機找的,被告在我們行搶的當下並不在場。一開始被告載我們去偷機車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歐謙一坐在後座,他應該知道開車的人是被告,他們之前就認識了,只是不熟,當時被告是留平頭,身材壯壯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8頁)。
③104年7月3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缺錢而犯案,我先問被告
有無賺錢的事,隔1、2天他才開玩笑跟我說:去搶啊!我就說好,試看看。被告有工作,他只是載我和歐謙一。會找歐謙一是因他也缺錢,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搶,他說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3頁)。
④104年7月31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要以竊取機車的方式
搶奪,是我們3人決定的,我問歐謙一要不要下手偷機車,他答應了,被告就負責接應我和歐謙一。路線是我決定的,被告沒有告訴我我們的路線平常有誰走過。我是剛好在那邊看到林愛珠(機車)手把上掛有手提包方便行搶,才決定下手的,不曉得剛好是豬肉攤老闆。歐謙一認識被告及劉貴傑,也知道對方之長相。被告載我和歐謙一去偷車及行搶後接應的車都是系爭汽車,當天行搶的2頂安全帽是被告提供的,我在行搶後原放在我家地下室,隔天就到月眉大橋將安全帽往溪裡丟。行搶後我沒有跟其他人提過這件事,因我覺得很丟臉,至於有無跟劉貴傑說我是跟歐謙一一起去搶,我也不確定。被告應該沒有缺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07-408頁正面)。
⑤105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歐謙一缺錢
才會行搶,我們計畫後就拜託劉貴傑載我們去偷機車,搶完之後我和歐謙一騎系爭機車到果菜市○○○○○路棄置機車後,再步行到中央路攔計程車離開。我有問劉貴傑想不想跟我們一起做這件事,他拒絕,所以我才拜託他載我們去偷機車,行搶後不是劉貴傑來載我和歐謙一,我們搭計程車先到我家,再去找劉貴傑,找他沒做什麼。當天搶了3萬元,只有我和歐謙一分到錢,劉貴傑沒有分到。我和歐謙一作案後有討論若出事要推給被告,因知道被告要去中國一陣子。案發後沒有跟劉貴傑討論過搶劫的事。當時我是因為劉貴傑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才被抓,我很生氣,才說他也有參與本案,原本不想把他扯進來,因他只載我們去牽車。是劉貴傑載歐謙一去偷系爭機車,偷完之後歐謙一才騎系爭機車到勝安公園找我。當時沒有決定去哪裡搶,只想找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因路過的機車都沒有大包、小包,當時想說有看到(林愛珠有手提包)就直接上前行搶,才會挑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第94-95頁)。
⑥綜上,陳瑋尹就何人提議作案;歐謙一搭乘系爭汽車前往竊
取機車時,由被告或劉貴傑駕駛;行搶後從丟棄機車處離開,係攔計程車或被告或劉貴傑駕車來載;參與分配搶得現金之人員、分得之數額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⑵歐謙一部分:
①104年7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4年7月4日晚上,
有1位不認識之男子開小型自小客車載我,把我放在自立路旁,我走進巷內隨機選上系爭機車,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後,我打電話給陳瑋尹,他叫我去 王母 娘娘廟附近的籃球場找他,我騎系爭機車與他碰面後,由他載我停在某路旁,見有一女子從我們旁邊經過,他就騎上前去拉那女子之皮包,女子跌倒後,我下車要去拿皮包被該女子拉住,掙脫後換陳瑋尹過去,他回到時手上就拿著包包,我就騎車載他往中原路方向的小巷子逃,之後就有人來載我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6頁反面-第237頁正面)。104年7月30日警詢以被告身分供稱:無法確定是那位載我去偷機車。我是偷機車後才打電話給陳瑋尹,他才說在王母娘娘廟附近的籃球場集合,我到的時侯只有陳瑋尹在場。我們沒有選定行搶目標,是隨機行搶的,搶得包包後,我先騎系爭機車載陳瑋尹逃逸,後換由他騎車載我,到很偏僻的地方後,他叫我先躲在草叢裡,我聽到一聲碰的聲音,之後他也走到草叢跟我一起躲起來,直到有人開車過來,我們一起上車,該開車的男子應該是載我去偷機車現場的人,車子開到偏僻處時,陳瑋尹與該男子下車,我在車上等,等他們上車後,該男子開車載我們到某處後,我和陳瑋尹下車,陳瑋尹就用我的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之後,陳瑋尹給我很多百元鈔約有5、6千元,說是我的報酬,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作案後,我印象中沒有再見過該開車之男子,我曾和陳瑋尹談到此事,但陳瑋尹叫我不要再談了,所以之後我們沒有再談及此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8頁反面-第239頁)。
②104年7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陳瑋尹提議搶奪的
,在搶奪前3、4天,我跟陳瑋尹在喝酒,那時我失業很缺錢,他提到我們有路可以走,意思是有辦法弄到錢,但沒有明確說有什麼方法弄到錢,他叫我先去偷車,之後再談。在7月4日傍晚,陳瑋尹打電話到我0000000***號(號碼詳卷)的門號,說可以行動了,叫我到御花園附近的全家(超商)再過去一點點等,說會有人在那邊按喇叭等我,我到的時候聽到1聲喇叭聲,對方再按1次喇叭,我就上對方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後座有無人我沒有看清楚,駕駛載我到建昌路與建昌17巷口附近讓我下車,我竊得系爭機車後,用APP程式與陳瑋尹聯絡,他叫我到勝安公園籃球場,我到的時候,陳瑋尹已經在那邊等我,他載我到事發路口時,他騎靠近林愛珠,出手搶了林愛珠掛在手把上的手提袋,搶完之後,我依陳瑋尹之指示騎車,因我不太認得路,就換他載我,騎到某個水溝旁,他叫我下車躲在草叢旁,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是他把機車丟入水溝內發出的聲音,我們等了10至20分鐘左右,原本開車載我去偷機車的人,又開車來載我和陳瑋尹。之後他載我們到南濱還是北濱,陳瑋尹拿著搶得之提袋與駕駛下車,我在車上等,等他們上車後,駕駛就載我們到某處讓我和陳瑋尹下車,陳瑋尹就用我的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之後,陳瑋尹拿很多百元鈔給我,說是我的生活費,也算是一起搶錢的報酬,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回家算一算有6、7千元。我能確定載我去偷機車與到草叢載我跟陳瑋尹的人是同1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1頁反面-第362頁)。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喝過酒,我是先到陳瑋尹家附近,被告才來載我和陳瑋尹,我記得我是坐在副駕駛座,陳瑋尹坐在後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6頁)。
③104年7月3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他們兩人其中1人提議行
搶的,在聊天時,陳瑋尹知道我缺錢沒有生活費,他說有錢可以拿,叫我先去偷1台機車,我心裡就有底了。當天是被告開車的,被告有跟我說這邊安全帽、衣服換一換,我從體型跟聲音判斷應該是被告本人沒錯,分錢時是陳瑋尹拿給我的,他給我一大疊。依我看是隨機搶林愛珠吧!當時陳瑋尹騎機車,他拉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把我放下來,我徒步去搶,沒搶到,陳瑋尹看我搶不到就下車去搶,他上車後我趕緊騎機車加速離開。我們騎到大水溝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們等被告來接我們,他們先分贓,再給我錢,我就坐計程車回家。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全名,只知道被告叫歐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4頁反面-第395頁)。
④104年8月3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開車載我去竊取機車
及事後載我們離開草叢的人是被告,我都叫他歐哥,我之前就看過被告2次以上,在茶行,還有喝酒時有聊天,所以我認得被告的長相。我上車後聽到駕駛講話的聲音及長相就是被告。我拿到1萬多元,被告應該也是,我沒親眼看到被告拿錢,是陳瑋尹說搶來的錢我們3人平分。開車的人去陳瑋尹家載我跟陳瑋尹之後,叫我在車上換衣服時,我就知道開車的人是歐哥,因為我有看到他的側面,還有他講話之聲音、體型、頭髮理平頭,我就知道是歐哥,只是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提示被告的照片給我看後,我才知歐哥就是被告等語。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開車之人確實是歐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10頁反面-第411頁)。
⑤105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陳瑋尹是坐劉貴傑的
車到定點之後,我不知是哪裡,就是偷機車,再去載陳瑋尹,載完後不知在什麼地方,我們看到有人騎機車經過,我們就過去行搶,行搶之後到了一個我不知的地方,我們把機車丟掉,再走幾步路我們就看到計程車,我們就攔計程車離開。開車的人其實不是被告,應該是劉貴傑。我和陳瑋尹大概行搶前1、2天才決定去行搶,因沒有錢,我又沒工作,當時是聊天時,我和陳瑋尹一起想到去行搶。我有見過被告但不熟,有幫被告搬一些汽車材料之類的,也有聊天過幾次,跟劉貴傑是與朋友喝酒認識的,我們本來跟劉貴傑說可否跟我們去,他說不要,才問他可否載我們去1個定點,我們就隨便找個地方牽車,去偷車時是劉貴傑開車載的,我坐在前座,陳瑋尹應是在後座,行搶前是我決定要偷機車代步,搶完後,我和陳瑋尹把系爭機車推到河邊,我不知是哪裡,推下機車後,我們就步行看哪裡有計程車,看到計程車就攔了,共搶了3萬元,我和陳瑋尹平分。我和陳瑋尹行搶完被捕之前有討論,心想被告會出國,若說是被告帶我們去可能會(判)比較輕,在警詢因不想再拖累任何人,所以沒提到被告。後來因檢察官說我和陳瑋尹口供不對,心想可能陳瑋尹已講到被告,我才在偵查中說出被告。應該是陳瑋尹聯絡人載我和陳瑋尹去偷車。在本案之前,我和被告、劉貴傑互相認識,會打招呼,但不是很熟。我和陳瑋尹於犯案後因怕被逮捕,心想拖1個人進來罪刑會不會減輕,才會想要推給被告,我們是在作案後隔一段時間才有這種想法,但不記得是在被捕前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102頁)。⑥綜上,歐謙一就何人、何時提議作案;何人提議竊取機車;
搭乘系爭汽車前往竊取機車時,陳瑋尹有無同行、乘坐在車內之位置;系爭汽車係由被告或劉貴傑駕駛;行搶後離開棄置系爭機車處,係在路上攔搭計程車,或陳瑋尹聯絡計程車或被告或劉貴傑駕車前來搭載;參與分贓之人數及各人分得之數額;何時與陳瑋尹討論若被查獲要供出被告參與本案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一,亦與陳瑋尹之上開證述存有歧異,尚難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劉貴傑自103年11月起在被告經營之信錩車廠從事修車工作
,104年2月間即有使用系爭汽車,至同年6月起即一直使用該車,且於警方詢問同年7月5日凌晨發生上開搶案之行蹤時,先稱於同年月4日23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不詳之汽車去買宵夜,約5日0時許返家,被告已在其住處樓下,原來系爭汽車是被告開走,然警方續問劉貴傑關於被告借、還系爭汽車之時間時,卻稱其有手機可證明被告係於同年7月9日21時52分許,向其表示要修理系爭汽車,約隔10至15分鐘至其住處將系爭汽車開走後,至(翌日)0時30分許即還車。當警方出示自系爭汽車下來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迷彩褲之男子及行竊系爭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劉貴傑觀看並詢問竊取系爭機車事宜時,立即陳稱是被告開車,而頭戴安全帽、身穿迷彩褲之人為歐謙一,因其認識歐謙一,覺得該男子之身形就是歐謙一。同年6月初在信錩車廠,歐謙一對其表示因缺錢要幹一場大票的,被告對歐謙一說會再聯絡他。同年7月10至20日之間,陳瑋尹與其在御花園喝酒時,陳瑋尹曾向其表示做了件見不得人的事,就是與歐謙一一起飛車搶包包等情,業據劉貴傑於104年7月29日警詢時陳述甚詳(見他字卷二第226-227頁)。又劉貴傑於104年7月30日偵訊時證稱:陳瑋尹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與歐謙一是在賭場認識,認識約半年多。我在警詢說系爭汽車之駕駛是被告,是因104年7月間被告在22時多跟我借系爭汽車只有1次,被告那次是凌晨0時多還車。我是被告的學徒,歐謙一到車廠找我們聊天,說他很缺錢,想賺錢,問被告有沒有什麼可以做的,被告就問歐謙一:你不怕,歐謙一說對,被告就說會再聯絡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8頁反面-第379頁正面)。劉貴傑就被告於104年7月間取走系爭汽車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復就本件案發時間係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調查,況歐謙一在被告經營之車廠,當眾表示缺錢時,究係主動說要幹一場大票的或只是問被告有什麼可做的?又劉貴傑與陳瑋尹為從小認識之朋友,極為熟稔,與歐謙一僅認識半年,歐謙一是否會在交情不深之劉貴傑及被告面前,表示要大幹一場,徒增犯案後被查獲之風險,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根本無法看清行竊系爭機車者之容貌,劉貴傑竟能立即正確辯認作案者即為其認識僅半年之歐謙一。更何況劉貴傑所為係由歐謙一提議作案之陳述,亦與陳瑋尹、歐謙一所述不同。從而,劉貴傑上開所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尚難執此作為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4日22時許至翌日0時30分許,係由被告使用之認定。
㈤證人易天佑於21時30分許至翌日2、3時許,受僱送豬肉至市
場之豬肉攤,負責人是 歐長憲 ,之前被告有幫忙搬運及訓練員工,都是被告與豬肉攤商交易,並由被告親自去向攤商收款;歐長憲都是交給被告打理,其與綽號「 小孫 」、「 志成 」一起工作,送完貨後會將送貨名單用LINE傳給被告,104年7月4日當天有送貨給林愛珠。另證人孫啟祥晚上運送及搬運豬隻,不知負責人真實姓名,只知他姓歐。與證人易天佑、 陳志成 是運送豬隻之同事,104年7月4日歐姓老板有一起去花蓮縣肉品屠宰公司載豬隻,後來就沒看到,直到翌日0時40分許,在重慶市場有看到,搬完豬肉之後,再也沒有看到老板了;劉貴傑是被告之朋友,在上下貨時,劉貴傑會幫忙看有無下錯貨,在下比較重要的點,如重慶市場,劉貴傑會去看,開1台台朔淺藍色的小客車跟著,有時他會讓人家用1台白色的小客車載等情,業據證人易天佑、孫啟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22-124頁、第127-128頁、第129頁反面)。林愛珠係在重慶市場賣豬肉,業據其證述在卷,是被告及劉貴傑均知悉送貨至豬肉攤之路線,均有可能因此知悉在重慶市場經營豬肉攤之林愛珠上班時間及行車路線。陳瑋尹因見林愛珠機車手把上掛有手提袋,才隨機挑選其作為行搶之對象,業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知悉林愛珠上班時間及行車路線,應非所問,縱認陳瑋尹係刻意行搶林愛珠,然被告並非唯一可能知悉其上班時間及行車路線之人,檢察官執此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即有疑義,亦屬率斷。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通聯紀錄、遠傳電信104年8月4日遠傳(發)字第10410707237號函及編號53501、23551、16084、16081號基地台於104年7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之通聯紀錄、臺哥大電信104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04064127號函及編號24401、31734、31736號基地台於104年7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編號33833號基地台於104年7月4日23時35分至40分之通聯紀錄,可證明陳瑋尹、歐謙一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並無與被告通話之紀錄,可認陳瑋尹所稱係以網路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絡屬實。惟手機號碼0000000***號(號碼詳卷)於104年7月4日19時49分34秒起即無通話紀錄,直至同年月6日8時46分12秒始有收簡訊之情形;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於104年7月
4、5日並無與陳瑋尹持用之0000000***號及歐謙一持用之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聯絡之情形,且0000000***號(號碼詳卷)於104年7月4、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等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通聯查詢單存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42、182-183、195-198頁)。至於上開遠傳電信、臺哥大電信、中華電信之函文及檢送之基地台通聯紀錄,或查無通聯紀錄或通話雙方並非上開門號,有上開函文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413-416、418-421、427頁)。按持用之手機門號未留下通話紀錄,可能係以網路通信軟體聯絡,惟無法排除彼此根本未聯絡之情形,且陳瑋尹指述被告共謀本件犯行,並於行搶後以通信軟體聯絡被告前往接應之陳述,難以採信,業如上述,是上開資料無從作為被告有參與竊盜及搶奪犯行之證明甚明,檢察官徒以被告與陳瑋尹、歐謙一於案發前後並無通聯紀錄,逕認陳瑋尹所為係以通信軟體聯絡被告之陳述屬實,實屬率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及搶奪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