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義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 甘禮文 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經由其住處附近鄰居即證人 史建安 之介紹,在新竹縣○○鄉○○○○○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甘禮文,雙方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年利率180%),被告陳明義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被害人甘禮文;復要求被害人甘禮文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NO693963),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原起訴書中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對證人史建安涉犯重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甘禮文、史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查獲被告時在場證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張、指認被告相片1張,暨扣案之本票正本1張、影本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既向從小一起長大、認識多年之鄰居即證人史建安收取借款之重利,則其對素昧平生、無任何交情之證人甘禮文,自無特例不收借款重利之理,其辯解違反經驗法則,顯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貸與證人甘禮文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因為甘禮文是朋友,他有急用,我沒有對他收取利息,後來2萬元他有還了,事後有給我3000元說是補貼等語。經查:
(一)證人甘禮文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我去被告家,因急用向他借2萬元,每月須繳交利息3000元,月息15分計算,我借款需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然後我陸續每個月5日領薪水時會將利息3000元拿給我朋友史建安,由史建安轉交給被告,本金迄今尚未還清,我因為缺錢才透過史建安向被告借錢,我從103年6月開始沒有繳利息之後,他有叫史建安來告訴我要我還錢,因為我心想我還他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沒有理他(見偵字第1243號卷第5至6頁),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11月6日透過史建安的介紹,在新竹縣○○鄉○○○○○路的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2萬元,他有預扣第1期1個月3000元利息,只有交給我1萬7000元,每個月我還他3000元,已經還了大約20個月都沒有還到本金,103年5月之後因為我沒有在原公司上班,我就沒有再還利息了(見偵字第1243號卷第
43、43頁反面),嗣又稱:利息我持續給付到103年5月,都是按月透過史建安轉交給被告,後來我沒有再繳利息錢,因為史建安私下有欠我錢,所以就由史建安用我的名義還利息錢給被告,時間應該就是在我離開原公司之後,我之前按月繳納的利息錢都是用現金給的,一開始是託史建安轉交被告,後來就直接用我的名義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3號卷第83、83頁反面)。
(二)然證人史建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並沒有幫甘禮文轉交過利息錢給被告,他向被告借款如何計算利息我也不知道(見偵字第1243號卷第59、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甘禮文主動問我可否跟被告借錢,我要他自己去問,甘禮文沒有每個月拿3000元利息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我也沒有欠甘禮文錢(見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嗣又稱:甘禮文有拿2萬元給我,託我還給被告,我就把2萬元用掉了,我用掉之後有跟甘禮文講,事後我有跟被告說這條錢找我拿,他何時拿2萬元給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三)是依證人甘禮文上揭所述,其就之後為何未再支付利息一節,先稱其認為所還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沒有理會被告,嗣又稱是因為103年5月之後沒有在原公司上班故就沒有再還利息,再稱係因證人史建安私下有欠其錢,所以就由證人史建安以其名義還利息給被告等語,前後所言顯有歧異,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會有上揭矛盾之處;況其所稱利息均有交由證人史建安轉交被告一情,已為證人史建安否認如前,證人史建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證人甘禮文有交付2萬元託其交付予被告,然此亦與證人甘禮文前所稱之係按月交付3000元予證人史建安之說法不符,是證人甘禮文所述不僅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史建安所述未合。
況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尚需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事,然查,依卷內證人甘禮文歷次偵查中所述,並未曾就其借款之原因、有無向他人借貸之經驗、為何會選擇向被告借款、有無與其他借款來源加以比較等情有何詳細之說明,實無從認定其於向被告借款當時,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四)至起訴書內所列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甘禮文間具有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定渠等間有無利息之約定、如何約定,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貸與證人甘禮文2萬元,然就其等間有無利息之約定一情,僅有證人甘禮文單一證述,然其證述之內容,就後續如何還款一事尚有上揭前後不符之瑕疵,且與證人史建安所言不符,其偵查中復未曾就其歷次借貸經驗、何以有用錢之需求、為何向被告借款等情加以說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均未到庭,嗣經警拘提亦拘提未著,實難僅憑其偵查中前後不符、與其他證人所言未合,且未盡具體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