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戴士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下合稱系爭3房地),此有買賣契約可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3房地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因積欠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工程款,金陵公司依法對系爭3房地存有法定抵押權(下稱本案法定抵押權),債權原本達3,075萬8,668元,此於買賣時為上訴人所不知悉,被上訴人應於出賣時,擔保系爭3房地並無抵押權,避免第三人向上訴人主張實行抵押權。
(二)嗣訴外人 凌春惠 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以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與訴外人陳 秉洋 因本案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興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凌春惠與 陳秉洋 另案民事案件)認陳秉洋應負賠償之責,給付凌春惠000萬5,037元。因陳秉洋係自上訴人取得系爭000號房地,故就前開損害部分,上訴人應代陳秉洋負賠償之責,此有二人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26頁)。
(三)綜上,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000號房地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293元(計算方式:以陳秉洋遭凌春惠求償之000萬5,037元,加計凌春惠求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僅先計算至104年12月3日為35萬9,256元【2,395,037×5%×3=359,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75萬4,293元【2,395,037+359,256=2,754,293】)及加付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3房地之出賣人雖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胞姐 王桂霜 擔任負責人之雙聯公司。上訴人曾因系爭3房地買賣糾紛向被上訴人及王桂霜提起詐欺告訴,嗣上訴人與王桂霜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系爭和解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下稱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王桂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後,相關和解事宜均由王桂霜與上訴人磋商,簽訂系爭和解書亦然。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係就系爭3房地買賣對被上訴人及王桂霜提起告訴,而系爭和解書亦針對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所簽訂,倘若系爭和解書未包括系爭3房地,上訴人豈可能於和解後,即撤回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告訴。故從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目的、內容觀之,系爭000號房地應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之一。此觀上訴人與王桂霜於事後另就訴外人 許芳權 所購買之系爭3房地中之000號房地簽訂收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收款承諾書),其上記載王桂霜乃「善意協助」及同意代墊「補償金」60萬元益明。基此,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且系爭收款承諾書再次載明上訴人承諾「今後藝術世家之任何民刑事訴訟事件與王桂霜女士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案損害賠償。
(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房地後,乃由陳秉洋出售予凌春惠,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凌春惠係向陳秉洋求償系爭000號房地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損害賠償獲准,並非向上訴人請求,亦有凌春惠與陳秉洋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000號房地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而應對凌春惠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000號房地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願代陳秉洋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雖與王桂霜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然該和解書僅針對系爭3房地中之000號房地和解,並未包括系爭000號房地。況系爭和解書乃由王桂霜與上訴人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房地(含系爭000號房地)時,其上已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債權原本達3,075萬8,668元,故上訴人取得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時,其完整性已有欠缺,需給付本案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始得回復原狀。故於系爭000號房地交付移轉所有權時,上訴人已因本案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瑕疵,受有相當於上述債權額之損害。又系爭000號房地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並指定交付移轉所有權予陳秉洋,再由陳秉洋出售予凌春惠。故當陳秉洋遭凌春惠請求損害賠償,陳秉洋所需承受之損害賠償義務,自得轉而向上訴人主張,前後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4,29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並補充略以:
(一)本案法定抵押權現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000號房地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之瑕疵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損害,實為陳秉洋遭凌春惠求償權利瑕疵損害賠償所受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因本案法定抵押權所受之損害。陳秉洋遭凌春惠請求損害賠償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求償。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陳秉洋所受損害,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上訴人與陳秉洋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未經債權人凌春惠承認,對凌春惠不生效力。再觀之上開協議書載明「甲方(上訴人)、乙方(陳秉洋)雙方同意若判決結果對乙方不利,甲方願代乙方負賠償債任」等語。然凌春惠與秉洋另案民事案件,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乃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與陳秉洋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條件根本尚未成就,要難以此認上訴人已受有損害。
(三)王桂霜已於105年10月17日將系爭和解書、收款承諾書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四)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以1,380萬元,向被上訴人及王桂霜購買系爭3房地。
(二)上訴人於購買本案不動產時,其上已存有金陵公司債權額3075萬8668元之本案法定抵押權。
(三)上訴人曾因認被上訴人及王桂霜於出售系爭3房地時,隱瞞本案法定抵押權,而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57號受理偵辦。嗣於偵查中,上訴人與王桂霜於97年12月22日就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該案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系爭000號房地嗣由陳秉洋售與凌春惠,惟於99年間遭法院拍賣,並於100年間拍定。金陵公司因對系爭000號房地有本案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000萬5,037元。
(五)凌春惠於101年間對陳秉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給付000萬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凌春惠勝訴,該案現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六)上訴人與陳秉洋於101年1月17日曾簽立原審被證五之系爭收款承諾書,並收受王桂霜所交付之60萬元。
(七)系爭3房地中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及座落土地,嗣由王桂霜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買回。
(八)系爭3房地中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及座落土地,嗣轉賣與許芳權,許芳權以170萬元與金陵公司達成和解,其中60萬元乃上訴人及陳秉洋收受王桂霜依系爭收款承諾書所交付,再轉交予許芳權。
六、本案兩造爭點為:
(一)上訴人是否已因購買系爭000號房地時,其上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000號房地?
(三)系爭和解書乃由上訴人與王桂霜簽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稱「甲方(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
1、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惟當事人適格與否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即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000號房地所生之權利瑕疵擔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系爭000號房地之買受人,乃上開請求權之權利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000號房地之出賣人,乃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地於買賣時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權利瑕疵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舉證責任之分配
1、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舉證責任: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不履行上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第351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擔保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此權利瑕疵擔保雖為出賣人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買受人主張權利瑕疵時,固然毋庸舉證證明出賣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惟仍應就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為善意及因權利瑕疵受有損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房地(含系爭000號房地)時,不知其上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應就本案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僅在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始由法院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保證責任之舉證責任: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第7條規定:「對於上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負責理清。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乙方負責親自理清,絕不連累甲方。若因糾葛致併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案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000號房地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秉洋名下,陳秉洋再售予凌春惠後,因系爭000號房地遭拍賣始生糾紛,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稱「發生其他糾葛時」之情形。足依上述契約約定,上訴人仍應就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方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號房地,係指定交付移轉所有權於陳秉洋名下,上訴人與陳秉洋間乃借名登記關係。嗣陳秉洋將系爭000號房地售與凌春惠時,因尚不知存有本案法定抵押權,故凌春惠並未主張權利瑕疵而必須自買賣價金扣減損害賠償金額。凌春惠於系爭000號房地遭拍賣後,向陳秉洋請求權利瑕疵損害賠償之另案民事案件,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號房地時,雖因本案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有權利完整性欠缺之瑕疵,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迄今因而受有積極或消極之損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秉洋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6頁),然依該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陳秉洋)約定:「緣乙方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8日出售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0/10000)及座落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予凌春惠,而遭凌春惠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訴請賠償,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甲、乙雙方同意若判決結果對乙方不利,甲方願代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願讓予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得對前手主張之權利予甲方。」堪認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前提條件為凌春惠與陳秉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對陳秉洋不利。然凌春惠與陳秉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既尚未確定,上訴人即毋庸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損害甚明。況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稱「甲方願代乙方負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擔。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債權人凌春惠業已承認上訴人與陳秉洋所為之上開債務承擔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亦難認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已受有損害,尚非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但結論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