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
被 告 甲○○
乙○○
1號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4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甲○○、乙○○
背書之本票1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持
向被告請求付款,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被告甲○○則以:伊有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對於應負票據責
任並無意見。乙○○以:系爭本票係伊親自簽名及蓋章,伊
願意支付票款,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