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黼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競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一只濃縮
槽,並約定於97年2月28日給付貨款。原告已於96年11月29
日交付系爭濃縮槽,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36,
25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濃縮槽係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下稱遠航)
向原告所訂購,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伊當初僅承包遠航
發包之配電部分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送貨單、發票、乙○○名片等件
為證,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姊夫 彭衍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遠航的職
員,當初濃縮槽是因為被告沒有配合的廠商,所以伊向原
告訪價後,介紹原告與被告訂約,原告將濃縮槽送到遠航
後,係由伊簽收,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等語。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確係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被告抗
辯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遠航與
原告間另定買賣契約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是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被告自難免除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應負支付價金之債務。
(二)第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250元,及
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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