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
向指定之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
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服用酒類
,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復興南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團體支付新臺幣二
萬元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犯同一罪
名,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
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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