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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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1062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憶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詎被告交付訴外人黎原企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209,497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9
,497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
律師函、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9,497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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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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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1,936元│93.03.31│93.03.31│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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