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
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九、十行中「至臺
中縣○○鎮○○路○○○巷○○號即將改建之眷村前,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
凶器使用之鋼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3條(計約:30公尺
)而竊取之,為警當場盤查查獲」,應更正記載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足供凶器使用之鋼剪一支,至即將改建之眷村內即台中縣○○鎮○○路○○○巷
○○號前,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3條(計約:十五米)並竊取
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鋼剪一支」;第十二、十三行中「徒手自
草叢中撿挖利德工程公司所有之預力鋼架及鋼線一條而竊取之」,應更正記載為
「徒手竊取草叢中為利德工程公司所有之預力鋼架一組及鋼線一條」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鋼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