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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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庚○○、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縣○○鄉○○○路二百六十六號八樓之一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國原公司工程簽約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庚○○係國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則係設在臺北巿信義路四段三八0號二樓康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則為康紘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國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九十萬一千零十元,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攬臺北縣林口鄉一之三號計劃道路義士村段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應以質地良好之土或卵石、碎石、砂礫等材料回填義士村段內之窪地。詎被告乙○○、丙○○、庚○○、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工程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填土部分應經監工員認可後,回填品質良好之土壤,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丁○○、約僱人員甲○○未確實監督施工之際,違背前揭規定,將上開工程窪地,提供給廠商傾倒營造磚塊、角材及鋼筋等營建廢棄土,以混充良質土回填,嗣向丁○○、甲○○詐稱業已依約施工完畢,使其二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國原公司之工程天期核發借填方之工程款,使國原公司得以連續詐領借填方工程款達一千三百五十六萬餘元,足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因認被告乙○○、丙○○、庚○○、戊○○、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至原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前開工程需要借填方回填窪地為由,由國原公司負責向臺北縣政府暨林口鄉公所申請土方證明,再由被告戊○○以每立方米約八十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國原公司則自康紘公司販售棄土證明之所得,從中再抽取每立方米六十三元之利潤,共計獲得不法利益八百五十七萬餘元等行使詐術部分,業經公訴人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聲明減縮。)
二、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丙○○、庚○○、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國原公司開立給林口鄉公所之切結書、林口鄉一之三號計畫道路義士村段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包括工程估價單、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碎石級配料底層施工說明書)、工程決算書、法務部調查局現場勘驗記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庚○○、戊○○、己○○均不否認國原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總價五千八百九十萬一千零十元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攬臺北縣林口鄉一之三號計劃道路義士村段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道路工程轉包予康紘公司施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這條道路到目前為止,通車已將近八年,路面並沒有損壞,整個施工都符合工程程序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們是依照建築法規去執行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們已經依照合約規範去施作,本件工程已完工八年多,沒有任何塌陷或損壞,工程品質應該符合合約;被告戊○○辯稱:依照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明定剩餘土石方涵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都是可利用之土方資源,我們沒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們在承作時,有受到業主、監造單位之監工,並不是閉門造車地在施作,並沒有欺瞞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六日,將「臺北縣○○鄉○○○號道路義士段新建工程」以工程款總額五千八百九十萬一千零十元發包予國原公司承作,並委由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負責監造、估驗及結算,林口鄉公所則派遣該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甲○○擔任現場監工;國原公司將其中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轉包予康紘公司實際施作,康紘公司並指派被告己○○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人員調派、機具管理、工作進度及工程品質之管制等業務;嗣全部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竣工,經林口鄉公所決算後,其中借填方及滾壓部分共支付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予國原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影本及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八六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會同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職員、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陳信誠 、技士丁○○、監工甲○○以及萬鼎公司工程師辛○○,前往系爭道路工程現場進行開挖會勘,在0公里加三0五公尺右內側開挖深度及寬度約一立方米,發現碎石級配料層有模板角材,碎石級配料下層有鋼筋、混凝土塊、大石塊、紅磚塊;在0公里加三九0公尺右內側開挖深度約八十公分、寬度約一公尺,發現級配料下層有混凝土塊、磚塊;在0公里加四六0公尺左外側開挖深度約八十公分、寬度約一公尺,發現醉石級配料下方有混凝土塊,二塊約二十五公分大小,碎石級配料部分雜有疑似PVC襯片、名片、角材;在0公里加四三0公尺左中線開挖深度約六十五公分、寬度約一公尺,發現碎石級配料中雜有少量磚塊,瀝青下三十七公分處有磚塊及混凝土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現場會勘,在0公里加二九五公尺處開挖寬約一百二十公分、長約三百二十公分、深約三百七十公分,發現回填土部分雜有大塊混凝土塊(四十公分乘九十公分、四十公分乘五十五公分、五十公分乘八十五公分)、鋼筋、布條、木條、樹枝、PVC防水膜、木材;在0公里加四二八公尺處開挖,發現柏油路面下四十公分處有建材木板、PVC片,回填土部分挖出混有鋼筋之混凝土塊,回填土內雜有PVC片、PU防水膜、鐵條、鋼筋,柏油路面下四百四十公分處出現白色不織布、黑色回填土部分仍可見鋼筋、混凝土塊、磚塊。有現場勘驗紀錄二件及照片五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前開會勘結果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使用上揭混凝土塊、磚塊、鋼筋、鐵條以及PVC片、木材、布料等物做為填土材料,是否合於前開工程合約之規範。又被告等人是否故意使用上揭填土材料,企圖混充合乎工程合約標準之材料回填,藉而向林口鄉公所請領填土工程之工程款項。㈡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國原公司應依據設
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後附林口鄉公所制訂之「工程施工說明書」以及「臺北縣○○鄉○○○號道路(義士段)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者皆再就土方、瀝青、混凝土等工程分訂施工說明書。其中與本案填土工程有關者,前者訂有「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訂立、工程行政事項之林口鄉公所建設技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鄉公所辦工程時,就會附上前述之制式施工說明書,再視個別工程之需要,增加其他施工說明書;要由監造單位看哪一份施工說明書符合工程之需要,再決定適用哪一個施工說明書之規範等語。又證人即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工程師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是比較偏建建築工程,「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較適用於道路工程,系爭道路工程是比較適用「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等語。又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工程現場監工之林口鄉公所約僱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道路工程應適用「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細究上揭二份施工說明書規範內容,「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一項雖規範「填土部分,應經監工員之認可後,以質地良好之土或卵石碎石砂礫等材料填實之,凡含有有機物之土壤,不得用作填充材料,填土時必須分層舖填,每層鬆土厚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分,洒水夯實」;惟該施工說明書多係規範「建築物」放樣、挖掘基礎及基槽、填土等施工規則。而「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則係規範路床整理、路幅開挖、填土等施工規則。則關於道路工程之施作,自應優先適用「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範,以符合道路工程之特性而異其施作方式,至為灼然。
㈢依「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九條規定「路堤如跨過
池塘、沼潭、水田或爛泥之處,應先將積水排乾,挖去淤泥,然後用適當材料填入,藉使路基堅實;但在特殊情形下,如經工地監工員允准,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施工」。此顯係針對道路工程填土部分所設之特殊施工方式;在道路工程施作路段,若遇池塘、沼潭、水田、爛泥等地基濕軟處,究應如何堅實路基以避免路面塌陷,前述「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未設有規範,則在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中,自應依「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九條所定規則施作之。被告己○○辯稱:我們工區有經過池塘,地板非常軟弱,所以當時就會尋覓適當土材回填,也就是混凝土塊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建剩餘材料在當年並沒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就工程的角度來看,該種材料作密度、硬度的試驗,絕對比土壤還要硬;若遇有池塘、沼澤或爛泥時,本件營建廢棄土是填土之適當材料之一,但不一定是最適當之材料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工地在未施作之前,是有一個窪地,當時是做魚池,有一部分實際是茶園,魚池和茶園佔整個道路工程約三分之一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這個工程有經過魚池,魚池深度約五、六米以上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辯系爭道路因經過池塘等濕地,而有回填較堅實之填土材料之必要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戊○○復辯稱:當時林口鄉公所因為要辦廟會,要求趕工,而當時天氣下雨、路面泥濘,我們必須買磚塊、混凝土回填,以增加地面強度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還沒填級配料之前,我們地方上於九月十九日有舉辦一個廟會,當天會有很多人車通行,那邊是我們的主要幹道,為了提供人車通行,所以我們要求承包商先填上可用的東西,讓道路不要太泥濘,讓人車可以通行,所以承包商才會舖上混凝土塊,我知道承包商有放這些混凝土塊,我們只是希望不要泥濘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亦與被告戊○○所辯因配合林口鄉公所要求趕工,始在泥濘路段填入混凝土塊以堅實路基等情一致。從而,康紘公司實際施作系爭道路工程時,因遇魚池、天雨趕工等濕泥路段,而回填混凝土塊、磚塊等質地較一般土壤、卵石為堅硬之材料,實係依前述「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九條規範進行施作,且為林口鄉公所建設技士丁○○所知悉,尚難認有悖於系爭道路工程合約規範。
㈣至前述「土方及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一項已規定
「凡含有有機物之土壤,不得用作填充材料」。「臺北縣○○鄉○○○號道路(義士段)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中「碎石級配料底層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所有材料均不得含有草根等植物及土壤以及其他不適宜之雜物」。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依照相關營建規則及工程慣例,一般道路工程所處位置若經過池塘、沼潭、水田或爛泥,其回填級配料及填土之順序、施作方式及材料質地、規格為何,經該公會函覆稱:道路基礎開挖後,必須先將雜草、有機物等清除,若經過爛泥、水田或沼潭之處時,必須先將爛泥去除(或將水排除),然後將路床予以滾壓、堅實,再於其上填土或級配,填土材料須視合約或施工說明書規定,一般而言,有機質之材料(如模板角材、木條等)不得做為填土材料,因腐爛後會造成路基沈陷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土技字第九三0九七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件系爭道路工程經前述會勘結果,確發現有摻雜PVC片、木材、布料等有機物質做為填土材料之情形。然而,系爭道路工程於施作期間,確已定期經由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會同業主林口鄉公所、承包商國原公司,前至施工現場隨機取樣碎石級配料、底層後,再送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桃園實驗室,分別就過篩率、吸水率、乾密度及含水量等進行試驗,均未見異狀,此為證人辛○○、丁○○、甲○○所不否認,並前開實驗室試驗報告以及工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現場會勘時,開挖出來之樹枝、PVC防水膜僅是少量,開挖出來是摻雜在裡面,有一塊角材、有一個塑膠袋、有一塊小塊的PVC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細觀上揭會勘現場照片,亦僅見單片PVC片、單塊布條、少量細小樹枝。綜上,監造單位會同業主、承包商定期取樣試驗結果,均未見任何填土或級配材料不符工程合約規範品質之情事,而前述會勘開挖結果,亦僅發現少量易腐爛之有機物質混入填土材料中,則本件系爭道路工程所使用之填土材料,客觀上是否已達悖於工程合約約定品質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故意在填土材料中混雓該等有機物質,以達渠等偷工減料之目的,均非無疑。抑且,林口鄉公所亦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北縣林建字第0九三00一一0五九號函覆稱:本工程承包商國原公司已依約完成「填土方及滾壓」項目,該工程完工迄今無發生凹陷、坍塌等不良之情況,該工程除臺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巿鎮第三期(三、四區)巿地重劃工程地下管線與本工程管線銜接外,無重新發包施作,迄今工程仍舊完好,有上揭函文一份附卷足按。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道路通行七年,表面因為連日下雨,所以有一些小坑洞,其他沒有損壞情形;承包商國原公司並未遭林口鄉公所扣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則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竣工迄今已有七年餘,均未見有何路面凹陷、坍塌等情形,益徵本件系爭道路工程所使用之填土材料,縱摻雜有PVC片、木材、布條等有機物質,亦僅在少數,其數量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道路之路基強度,從而,此工程於實際回填挖地時,縱偶摻有前述有機質,亦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以不符工程合約約定品質之填土材料回填之主觀犯意可言。是被告等人以前情置辯,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有故意使用不符合工程合約約定品質之填土材料,以訛騙林口鄉公所給付工程款項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庚○○、戊○○、己○○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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