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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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伍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伍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朋友住處之廁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館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約1星期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約2、3日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合計淨重5.1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合計淨重4.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277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1日編號CH/2005/507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送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5.1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4.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277公克)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0日編號CH/2005/50743號、編號CH/2005/507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毒品核與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亦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為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凌晨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施用至94年5月16日凌晨止,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係在94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經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故被告如有在94年5月16日凌晨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可於當時所採集之尿液中檢驗得知。然被告於9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遭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含有嗎啡(呈陰性),此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足見原則上被告於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應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於94年5月16日凌晨或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屬實。惟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依其所供,其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係在94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參以本院上述說明,理論上亦的確無法自其於3、4天後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得知,是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亦始未檢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本件復有海洛因9包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應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僅起迄時間僅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據,就超出被告所供之部分,因無足夠之證據為憑,自難認屬有罪,而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