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段2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五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書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犯搶奪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所犯常業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案件合併審理(嗣經同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確定),並未就該部分起訴,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五八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犯常業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乃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並予裁判,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罪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審判之範圍與起訴之範圍互相一致,即不能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仁傑與甲○○(甲○○涉嫌常業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均無工作營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恃以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與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毀損犯行,並以該等竊盜犯行所得為生。李仁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該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復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該編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與西勢路口攔查李仁傑,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李仁傑所有用以犯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一七五八號)附卷可稽;檢察官除起訴被告甲○○搶奪罪外,亦起訴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搶奪)所示之罪嫌」;未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然法院之判決,既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原審法院就起訴書所載之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之事實予以審判,尚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此部分既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僅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牽連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一七五八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予以判決確定,嗣檢察官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南檢惟良九三偵00一七五八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函,將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查卷影本,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併案審理,經該法院以無從併辦而退回,嗣經該案之上訴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併案審判,判處被告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似有一案二判之瑕疵,惟非常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及此,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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