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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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丑○○午○○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聲請書誤載癸○○子○○寅○○卯○○巳○○未○○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以下資料外: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五月間為本件犯行時,仍在五年內,構成累犯。
(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本件犯行時,仍在五年內,構成累犯。
(三)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二月於本件犯行時,仍在緩刑期內。
(四)被告癸○○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本件犯行時,仍在五年內,構成累犯。
(五)被告卯○○有搶奪、恐嚇等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係透過其兄取得駕照,於本院翻異前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又本案之被告均與 詹益祥 、 朱義弘 (以上二人均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犯,其中被告詹益祥居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五號九樓,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案各被告本院均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等人至九十二年為警查獲止,仍有行使所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本案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辰○○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辰○○、丑○○、午○○、丙○○、丁○○、庚○○、辛○○、壬○○、子○○、寅○○、巳○○、未○○、甲○○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等人所變造之駕駛執照,或已遭交通監理機關收回註銷,或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就其上換貼之照片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被告辰○○男五十九歲(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
七日生)住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十二鄰二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被告丑○○男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男二十六歲(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四
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四0巷十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六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四八九О四五號丙○○女三十九歲(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一
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一巷四四弄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二二О五九八一О一號丁○○男二十四歲(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七
日生)住桃園縣蘆竹鄉上林村大竹圍九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О五號戊○○男三十八歲(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生)住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二五鄰橫山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О二四九七三號己○○男五十歲(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生)住桃園縣龍潭鄉○○街二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二О六五一五О號庚○○男三十九歲(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О七О四九六三號辛○○男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生)住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六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О六五三五八號 張琚人 男五十五歲(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三巷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一О九二三五五號癸○○男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四十二歲(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
三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路六四七巷二弄二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四十三歲(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七
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二十七號居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三七三三七九號卯○○男五十二歲(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巷五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一三О三一八八號巳○○女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九
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崇德新村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男五十一歲(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
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六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О四九一二四八號甲○○男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九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О三二八二一二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詹益祥(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明知汽車駕照係攸關個人駕駛能力之證書,須本人親自應考後方可領取,不可委由他人代考,卻因曾經擔任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熟諳汽車駕照之報考流程及監理站之作業程序,認以偽造及變造應考文件、代覓槍手考試之方式,為無法考取之人取得汽車駕照,可牟暴利,竟故態復萌,與朱義弘(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詹益祥以每次代考可獲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為誘,利用各種機會,遊說各年齡適合者充當槍手而造冊供己挑用,並蒐集以往駕駛訓練班未考取學員之學習駕照,之後再以每件三萬二千元之價格接手朱義弘介紹之案源,而朱義弘覓得案源後,會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附近,向事主收取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並於收受事主身分證正本、印章、相片四張後轉交詹益祥,詹益祥遂行之手法係:首先,撕除學習駕照留存之相片,並以去光水擦掉學習駕照上之姓名年籍資料,再用電腦套表之方式,重新列印事主之姓名年籍資料後貼上槍手相片;其次,撕下事主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槍手相片,並將體檢所需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填寫事主姓名年籍資料後貼上槍手相片,再將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學習駕照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由槍手持往體檢;再者,槍手通過體檢後,會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學習駕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前往桃園監理站參加筆試及路考,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迨槍手通過考試,取得不知情之監理人員核發貼有槍手相片惟填載事主姓名年籍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交予詹益祥;最末,再將偽造汽車駕照上之槍手相片撕下換貼事主相片即告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詹益祥及朱義弘二人,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以上開手法,連續替午○○(經由子○○及寅○○引介)、甲○○、乙○○、丁○○、辛○○、未○○、戊○○、己○○、庚○○、張琚人、丙○○、丑○○、卯○○、辰○○、巳○○、癸○○等人,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交予午○○、甲○○、乙○○、丁○○、辛○○、未○○、戊○○、己○○、庚○○、張琚人、丙○○、丑○○、卯○○、辰○○、巳○○、癸○○等十六人使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寅○○經傳喚而未到庭。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甲○○、乙○○、丁○○、辛○○、未○○、戊○○、己○○、庚○○、張琚人、丙○○、丑○○、卯○○、辰○○、巳○○、癸○○等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詹益祥、朱義弘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被告午○○、辰○○、卯○○、丁○○、辛○○、庚○○、張琚人、戊○○等人之汽車駕照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午○○、子○○、寅○○、甲○○、乙○○、丁○○、辛○○、未○○、戊○○、己○○、庚○○、張琚人、丙○○、丑○○、卯○○、辰○○、巳○○、癸○○等十八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子○○、寅○○、甲○○、乙○○、丁○○、辛○○、未○○、戊○○、己○○、庚○○、張琚人、丙○○、丑○○、卯○○、辰○○、巳○○、癸○○等十八人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罪嫌。被告午○○、子○○、寅○○間;被告甲○○、乙○○、丁○○、辛○○、未○○、戊○○、己○○、庚○○、張琚人、丙○○、丑○○、卯○○、辰○○、巳○○、癸○○等人與同案被告詹益祥、朱義弘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等十八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汽車駕照,為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
檢察官王正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