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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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抗告人 陳林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 石炎木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石炎木、 石吉雄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而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為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年二萬元,二十年之租金總額為四十萬元,未逾系爭土地總值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兩造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相對人提出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年租額為甘藷三千五百零二台斤,有該租約可稽(見第一審卷五九頁)。果爾,系爭租約之年租金是否非甘藷三千五百零二台斤,而為相對人主張之二萬元,自非無疑。原法院未察,逕依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萬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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