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96號聲請人 蕾迪詩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恕君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而發回更審,或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負責人趙恕君因逝世,無法再擔任該職,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 葉勝仁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聲請狀所載法定代理人即係「趙恕君」,而非「葉勝仁」,是本件原判決係依該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縱認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趙恕君之名義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核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原判決,自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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