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625號聲請人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林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1張(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皇華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
2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4月23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日報及刊登證明各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
2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104年度除字第62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1│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NX-0000000│普通股股│1│40693│││││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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