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二巷九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受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被告甲○○前曾犯竊盜、搶奪、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自81年4月14日起入監服刑,迄83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84年6月22日,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其間,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該殘刑與上開2案件徒刑併執行之,自84年7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復因而遭撤銷,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年9月17日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