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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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丙○○○、甲○○,加害二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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