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害人 林志全 、乙○○開設之水果行與電腦材料買賣行間之木板隔間,足具防閑作用,自屬牆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