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2段173巷口,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車子並未改裝,車牌部分亦無使用翹牌器或活動式牌架,只是因為之前發生車禍,如果整個擋泥板換掉價錢很高,機車行維修人員說可以用比較簡單的方式,就是直接把螺絲拔掉貼一片別台機車的擋泥板,所以伊車子的擋泥板一半是原來舊的擋泥板,一半是別台機車新的擋泥板,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
四、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10頁)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紹驊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當
天巡邏服勤務行經三和路2段173巷口,伊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的車牌有點傾斜,看不太清楚,伊就追過去看異議人的車牌有無改裝,伊把異議人攔停後,發現異議人車子的擋泥板是換另一種比較傾斜的,伊覺得是不依規定位置掛車牌,因為依規定車牌懸掛位置是要完全服貼在擋泥板上,而且角度不能傾斜太大,伊就依法舉發,伊有找原廠三葉機車的照片與異議人的機車做比較,確實有些不同,異議人的車子沒有裝旋轉架或翹牌器,分局淨牌專案並沒有規定一定要裝翹牌器才能舉發,只要員警認為不當就可以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提出其於舉發違規時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及原廠同種車型照片2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0、20頁),足見車牌之傾斜角度是否令人無法辨視,常涉及個人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翹牌傾斜角度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測量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未裝設旋轉架或翹牌器,且對於號牌傾斜角度達到如何之程度始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亦無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自難徒憑執勤員警之臆測即謂異議人之機車號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㈢又機器腳踏車號牌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是否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應依個案認定,本件異議人機車號牌係正面鑲鉗於原廠擋泥板所設置之凹槽鎖點,並以2顆螺絲固定鎖在擋泥板上,此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自明,尚難謂有何未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再者,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機車號牌並未懸掛在另行裝置之牌架上,且未設有活動關節,與裝置可任意上下翻變換角度之旋轉架或活動式牌架當屬有別,又該號牌確係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呈現約45度之傾斜,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就此實難認為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在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因此,機車號牌如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依文義解釋,自應排除在此項禁止規定之外。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遽予裁罰,即難謂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