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遊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40公克)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6066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48頁)。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96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3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14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446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
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9年6月2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頁、第3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4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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