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
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雅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麗玲自民國97年3月間起,擔任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下稱柏帝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柏帝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雅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思特公司)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新竹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於呈報柏帝公司及雅思特公司總經理 楊淑雲 核章後,向新竹商業銀行提出,以辦理柏帝公司及雅思特公司之員工薪資轉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麗玲為籌錢償還個人欠債,明知柏帝公司、雅思特公司應轉帳薪資給員工 邱淑華 、 王孟婷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7年4月10日、97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均係在97年4月15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柏帝公司、雅思特公司委託新竹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將原應正確登載為邱淑華、王孟婷之姓名、轉帳帳號欄等資料,故意虛偽登載為其不知情之未年成女兒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陳○○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係由邱麗玲管理使用)等資料,再以邱淑華、王孟婷之名條把陳○○姓名覆蓋,呈請楊淑雲核章,以此手法,致楊淑雲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薪水清冊上之記載均係正確無訛,而同意核章撥款後,邱麗玲再把上開邱淑華、王孟婷之名條撕下,旋將該等登載不實之薪水清冊向不知情之新竹商業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帝公司、雅思特公司,嗣新竹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即依該等薪水清冊上之記載,將柏帝公司原應轉帳予邱淑華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6,187元、雅思特公司原應轉帳予王孟婷之薪資30,065元,均轉帳至上開陳○○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由邱麗玲自97年4月20日起陸續提領花用一空。嗣因柏帝公司於97年4月間辦理財務及人事交接業務,將邱麗玲原負責之財務業務移由新任人員接手,邱麗玲恐東窗事發,遂於同年
5月8日擅自離職,經後續承辦人員接手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柏帝公司、雅思特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碧雲 於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符合,並有柏帝公司及雅思特公司之存摺影本、委託新竹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渣打銀行97年10月8日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違背任務,既已觸犯詐欺罪,自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故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顯屬贅載,附此敘明。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藉以詐取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際,同時詐取金錢,因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業務上文書為虛偽登載,藉以詐取金錢,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遲遲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籌錢償還個人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良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代理人 廖容如 亦到庭表明可接受被告所提上開賠償方式,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柏帝公司、雅思特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貨幣單位:新臺幣)│├────┼──────────────────────┤│捌萬元│1、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給付伍仟元。│││2、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壹萬元。│││3、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給付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