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緣於民國97年6月間與「眾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登記負責人為 林志仲 )簽訂工程合約,委由該公司就臺北市○○區○○○路○○○號5樓,申請安養機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執照、分戶證明、社會局立案、消防會審會勘簽證等事項,全部工程總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由該公司人員戊○○專案負責,其後因故未能履行完成,雙方發生退款糾紛。丁○○為向戊○○追討退款,乃於98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見戊○○住處社區會客登記簿所載丁○○駕車到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友人甲○○、綽號「 阿明 」、「 阿忠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戊○○住處門外,欲再向戊○○追討退款,但因雙方就該契約退款糾紛一事意見相左,發生爭執,戊○○便回稱「要處理的話就到警局去處理」,隨即將其住處大門關上,詎丁○○與甲○○(其所涉共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罪嫌部分,未經偵查處分)、「阿明」、「阿忠」等人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四人即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趁戊○○尚不及鎖上大門時,強行將門推開,不顧戊○○之反對,逕行侵入戊○○上址住處屋內,侵害戊○○居住安寧自由之權益。而丁○○其等四人共同侵入戊○○上址住處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徒手方式,另甲○○、「阿明」、「阿忠」等三人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戊○○住處內其女兒之安全帽,四人聯手圍毆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嗣丁○○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戊○○共犯上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有與甲○○、「阿明」、「阿忠」等人一起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但因告訴人當時態度不佳,對伊大聲叫罵,伊覺告訴人無意溝通協調,即先行單獨離去駕車,之後甲○○、「阿明」、「阿忠」等人亦陸續上車,伊等即駕車離去,至於伊離開告訴人住處門外後,甲○○、「阿明」、「阿忠」等人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何事,伊即均不知情,伊當天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及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偵查、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98年度偵字第19405號偵查卷23頁、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4至5頁),復經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偵查、審理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23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6至8頁),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住處之大統星鑽社區來賓會客登記簿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則曾供稱:
當天甲○○、阿明、阿忠三人有進去戊○○家中,伊在門口,在他們三人後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4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伊在門口,阿明、阿忠把門拉開的同時,告訴人在門口與阿明、阿忠發生口角,他們邊吵邊走進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2頁),足見被告等人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情,且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曾目睹甲○○、阿明、阿忠三人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此亦與其上開所辯先行離去不知該三人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做何事云云,顯有不合,況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指證明確,告訴人案發當日受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據,再衡諸本件被告夥同甲○○、阿明、阿忠等多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動機、證人甲○○上開證述其等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告訴人指訴情節顯符合常情,較為可採,是徵諸上述等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另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伊
均無進入告訴人住處,而阿明、阿忠亦只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云云,但查其所稱伊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合,且其與被告於偵查中均指稱阿明、阿忠等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明確,此亦與其後於審理時改詞證稱阿明、阿忠只有在門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其與阿明、阿忠等一起離開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再者衡諸甲○○亦為涉嫌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罪嫌之共犯之一,其上開證述情節,亦不免有附和迴護被告及脫免其個人罪責之虞,顯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所犯二罪,與甲○○、阿明、阿忠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飾卸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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