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與「 劉青山 」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係屬朋友關係,其二人於99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青山」手持渠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將乙○○所使用而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及前門門鎖破壞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甲○○乃翻身進入該車內,並自內將該車之左前車門開啟,「劉青山」旋即手持前揭十字型螺絲起子兇器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甲○○則在車外負責把風事宜,其二人共同接續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雞精1箱(價值約900元)、望遠鏡1支(價值約1,000元)、ETC高速公路主機及儲值卡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前開車輛遭破壞,經警採集該車左前門把手所遺留之指紋1枚送驗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43785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十字型螺絲起子前端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亦供承「劉青山」係手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車窗及破壞門鎖,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青山」間,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劉青山」共同於前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100餘元、雞精1箱、望遠鏡1支、ETC高速公路主機及儲值卡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22日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與「劉青山」共同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供被告與「劉青山」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劉青山」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把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已供承「劉青山」出門均會隨身將該把螺絲起子放在渠車上,現應仍在「劉青山」處等語明確,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該把螺絲起子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