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飲用啤酒及茅臺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上開飲酒處離開,沿南投市○○○路往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南投市○○○路臺電059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行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並對其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對被告甲○○抽血檢驗出前述酒精濃度之測定檢驗報告書。
(三)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四)被告甲○○因前述事故而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五)承辦本案之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黃煥昌 98年10月6日之職務報告書。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37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