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共三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丙○○住處投開標。甲○○得知丙○○召募上開互助會,竟未經其妻姐乙○○及妻姐夫丁○○之同意,即以其二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同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之約定開標時間,依序以乙○○、丁○○名義填寫標單,標單內記載姓名與標息,在上開投標地點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二人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冒用乙○○及丁○○名義,參加告訴人丙○○所召募之互助會,並陸續偽造乙○○及丁○○名義之標單,以標取會款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乙○○及丁○○二人之名義,偽填渠等姓名、標息於標單上,進而持之參與競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素行尚良好,而冒用者係其妻姐、妻姐夫之名義,損害尚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未經乙○○、丁○○之同意,除以自己名義外,另以乙○○、丁○○二人名義參加告訴人丙○○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以此詐騙丙○○,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間、同年三月十日晚間及同年六月十日晚間,依序以乙○○、甲○○及丁○○名義,在丙○○之上開處所,填寫標單、標息而標得會款,嗣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被告甲○○因未繳交上開三會之死會會款,經丙○○向乙○○查詢結果,始知甲○○未經乙○○同意,假冒其名參與互助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丁○○之同意,即擅用其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或冒用乙○○及丁○○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是否有詐欺情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於參加上開互助會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參加丙○○所召募的互助會時,有經過丙○○的同意,是丙○○說如果伊以自己名義跟三個會,連續標會的話,別的會員會有意見,所以伊才以乙○○及丁○○之名義跟會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甲○○要參加我的互助會時,有對我說一會是他的小姨子的,另一會是他的姨丈的,一會是甲○○的」、「之前聽甲○○提過他有一個小姨子住台南」、「(問:當時被告是以他自己參加三會,還是乙○○及丁○○也有參加?)要起會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甲○○只告訴我會單上除打上他的名字外,再打上乙○○及丁○○的名字」、「標會之會款繳交都是由甲○○處理,但他們內部的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等語,則以告訴人丙○○擔任互助會會首,理當對於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之妻姐乙○○及妻姐夫丁○○家住臺南市,是否會至虎尾參加告訴人所起之互助會,已有疑義,復酌以告訴人對於被告為何以乙○○及丁○○參加其互助會,亦支吾其詞,顯見被告上開所供,尚非不實。告訴人丙○○應知悉被告係以自己之力參加其互助會三會。㈡又告訴人既證述乙○○及丁○○之互助會均係被告在處理,顯見告訴人所信任者是被告的資力和負責的態度,而不在意被告使用乙○○及丁○○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是以,難認被告以其妻姐乙○○、妻姐夫丁○○之名義標會時,告訴人有受騙而交付會款之情事。㈢且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募之前開互助會三會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會起均有正常繳交會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同年三月及同年六月標取會款後,尚繳交三會死會之會款至九十年三月間,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始未能依約繳交會款,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是尚難認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即有詐騙告訴人或其他會員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