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
0000-000000之父相對人0000-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因身心障礙,罹患疾病、抵抗力弱,目前收入僅靠撿拾回收物換取金錢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尚須扣除房租、扶養3名子女及履行更生程序,實無力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嗣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系爭訴訟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訴,及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被上訴人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系爭訴訟歷審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之父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00元、3,150元、3,150元,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無力負擔云云,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