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林君鴻 被告 裴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 陸仟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車需用資金,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借款,因被告逾期繳款轉列為呆帳,原告乃於107年5月7日還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68萬6,542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足徵原告確實已代被告清償對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欠款無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為清償前述欠款及費用,則於其代清償之限度內,得依法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前述債權因被告逾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所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法既已屆期,被告於原告承受前述債權之日起即有清償之義務,被告未為清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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