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P○○相對人即第三人酉○○相對人即被告E○○
I○○O○○H○○A○○黃○○天○○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T○○相對人即被告R○○
玄○○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S○○
N○○Q○○戌○○B○○U○○L○○○F○丑○○未○申○○巳○○卯○○午○○寅○○
樓辰○○V○○J○○甲○○壬○○癸○○○辛○○丁○○戊○○庚○○己○○亥○○M○W○○子○○○K○○宇○○地○○C○○D○○G○○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許第三人酉○○代被告天○○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天○○已將台中縣○○鎮○○段
765、766、767、768、769、770、771、772地號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9月9日賣與第三人酉○○,並於98年9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第三人酉○○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8份、土地異動索引8份及第三人酉○○之戶籍謄本1份,經審核其等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