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1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19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甲○○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丙○○於95年6月30日,邀同債務人甲○○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詎料債務人丙○○於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甲○○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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