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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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玄○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Q○○被告戌○○即地○○.
F○○J○○P○○I○○B○○A○○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U○○被告S○○
黃○○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T○○
O○○R○○亥○○C○○V○○M○○○G○寅○○申○酉○○午○○辰○○未○○卯○○
樓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等33人,就其被繼承人 許吉 名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24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台中縣○○鎮○○段765、766、767、768、769、770、771、77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1.11平方公尺歸被告 曾廷原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1.14平方公尺歸被告J○○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81.14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81.14平方公尺歸被告F○○取得;編號E、E1部分面積581.24平方公尺、45.7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編號F、F1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346.58平方公尺歸原告玄○取得;編號G、G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607.38平方公尺歸被告I○○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40.55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940.58平方公尺歸被告A○○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727.92平方公尺歸被告C○○取得;編號K、K1部分面積分別為1555.77、231.03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乙○○○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82.92平方公尺,歸被告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1845.80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編號N、N1部分面積分別為3798.09、40.36平方公尺,均歸被告P○○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5678.90平方公尺,歸被告S○○取得;編號O1部分面積157.56平方公尺,歸被告S○○、R○○及T○○取得,三人並依7878/15756、1113/15756、6765/15756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5678.84平方公尺歸被告R○○及T○○取得,並依81312/575766、494454/575766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S○○、寅○○、未○○、卯○○、巳○○、W○○、K○○、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O○○、R○○、亥○○、C○○、V○○、M○○○、G○、申○、酉○○、午○○、辰○○、壬○○、癸○○○、辛○○、丁○○、戊○○、庚○○、天○○、N○、X○○、丑○○○、L○○、宙○○、宇○○、D○○、E○○、H○○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765、766、767、768、769、770、771、772地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原係地○○,嗣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地○○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戌○○所有,並經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戌○○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應許第三人戌○○代被告地○○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765、767、771地號等三筆土地為
原告玄○及被告F○○、J○○、S○○、P○○、亥○○、I○○、黃○○、乙○○○、B○○、A○○、T○○、O○○、戌○○等14人共有;同段766、768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玄○及被告F○○、J○○、S○○、黃○○、乙○○○、B○○、A○○、O○○、戌○○、C○○等11人共有;同段769地號土地原告玄○及被告F○○、J○○、S○○、P○○、I○○、黃○○、乙○○○、B○○、A○○、T○○、O○○、戌○○、C○○等14人共有;同段770地號土地為原告玄○及被告F○○、J○○、S○○、P○○、I○○、黃○○、乙○○○、B○○、A○○、O○○、戌○○、C○○、R○○等14人共有;同段772地號土地為原告玄○及被告F○○、J○○、S○○、P○○、I○○、黃○○、乙○○○、B○○、A○○、T○○、O○○、戌○○及許吉等13人共有(系爭8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詳如附表)。而許吉於57年1月21日死亡,被告C○○、V○○、M○○○、G○、亥○○、寅○○、申○、酉○○、午○○、辰○○、未○○、卯○○、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等33人其繼承人。系爭8筆土地為相毗鄰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原告已徵得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吉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其被繼承人許吉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㈡聲明:
⑴被告C○○、V○○、M○○○、G○、亥○○、寅○○、
申○、酉○○、午○○、辰○○、未○○、卯○○、巳○○、W○○、K○○、甲○○、壬○○、癸○○○、辛○○、丁○○、戊○○、庚○○、己○○、天○○、N○、X○○、丑○○○、L○○、宙○○、宇○○、D○○、E○○、H○○等33人,就其被繼承人許吉名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持分4/24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就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F○○、J○○、P○○、I○○、乙○○○、B○○、A○○、T○○、戌○○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及其分割方案;又被告S○○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寅○○、卯○○、未○○、W○○、K○○、甲○○、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之前到庭陳明沒有意見;被告R○○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之前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且出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被告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據之前到庭 陳明錢 都沒有拿到,還要來法院開庭,惟並未表明具體分割意見;另被告黃○○、O○○、亥○○、C○○、V○○、M○○○、G○、申○、酉○○、午○○、辰○○、壬○○、癸○○○、辛○○、丁○○、戊○○、庚○○、天○○、N○、X○○、丑○○○、L○○、宙○○、宇○○、D○○、E○○、H○○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1項及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8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黃○○、O○○、亥○○、C○○、V○○、M○○○、G○、申○、酉○○、午○○、辰○○、壬○○、癸○○○、辛○○、丁○○、戊○○、庚○○、天○○、N○、X○○、丑○○○、L○○、宙○○、宇○○、D○○、E○○、H○○經通知未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核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C○○等33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核諸上開系爭8筆地號土地價值相差不遠(765、766、767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00元,系爭768、769、770、771、7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1900元),如合併使用地盡其利,基於糾紛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合併分割可增進地利之考量,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部分為被告乙○○○之祖先墓地;附圖所示O1部分為被告S○○、R○○及T○○之祖先墓地,其餘土地除零星之樹木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業據本院通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略圖及照片6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致之協議,而依其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上建物有無保留之必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系爭765、771地號2筆土地,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附表一:
(台中縣○○鎮○○段○○○○號設定抵押權之情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86年1月30日;權利人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2月26日至115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亥○○、 許蔡素宴 、協佑開發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2.登記順序2,設定日期:87年10月17日;權利人子○;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台中縣○○鎮○○段○○○○號設定抵押權之情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85年11月18日,權利人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2.登記順序2,設定日期:85年11月18日,權利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3.登記順序3,設定日期:85年11月18日,權利人台灣穩拿食品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比例: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80分之20;設定義務人:亥○○。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負擔比例│││││├──┼────┼────┤│01│F○○│6%│├──┼────┼────┤│02│J○○│6%│├──┼────┼────┤│03│S○○│18%│├──┼────┼────┤│04│P○○│12%│├──┼────┼────┤│05│亥○○│6%│├──┼────┼────┤│06│玄○│2%│├──┼────┼────┤│07│I○○│2%│├──┼────┼────┤│08│黃○○│2%│├──┼────┼────┤│09│乙○○○│6%│├──┼────┼────┤│10│B○○│3%│├──┼────┼────┤│11│A○○│3%│├──┼────┼────┤│12│T○○│18%│││R○○│(再依共││││有比例││││81312/57││││5766、││││494454/5││││75766負││││擔)│├──┼────┼────┤│13│O○○│6%│├──┼────┼────┤│14│戌○○│6%│├──┼────┼────┤│15│C○○│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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