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0號
原告乙○○住臺北被告丙○○男四
甲○○女四 蘇秀蓮 原名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五
千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三人共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
日,佯為邀集原告赴大陸地區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再佯以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嗣即避不見面,迄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由被告丙○○出面提出承諾書及現金二萬元,原約定其後每週返還二萬元,惟僅返還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嗣經原告催討,僅再返還四十萬元,其後由另名友人 陳天祥 代為清償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丙○○亦再返還六萬元,惟仍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元。
(三)證據:華信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明細表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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