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二號案件,該案由檢舉人A1(年籍詳卷)提出,所查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新臺幣一千元之新版偽鈔四張、人民幣一百元之偽鈔一張及寶島銀行與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偽卡各乙張等物,聲請人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查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因而查獲 黃士誠 涉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行為,經聲請人另行簽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物無涉,從而前揭檢舉人A1不無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嫌,惟均未見公訴人有為任何偵查處置,應認公訴人尚未就此部分犯行偵查終結,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前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至於其餘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人民幣等偽鈔及偽造之信用卡等物,依法僅禁止偽造、變造、收集、行使或交付於人,並不禁止持有,應均非屬違禁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前揭扣案之偽鈔等物品,不能因有刑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概行沒收。綜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不合,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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