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曾郁敦
被 告 賴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83,000元(包括二次赴韓國之差旅費及仲介銷售利潤)
,嗣於訴訟中撤回仲介銷售利潤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敏恩 簽
定仲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赴韓國仲
介供應商予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出資
美金3,000元供伊赴韓國之差旅費。又伊於同年7月28日至韓
國,並將陳敏恩介紹予韓國供應商,然被告並無備妥貨款,
伊僅得於同年8月3日自行返台。嗣被告向陳敏恩稱已備妥貨
款,伊方同意於同年8月10日再次赴韓國,並於同年8月21日
返台,伊先後二次赴韓國已支出差旅費共計新臺幣77,764元
。詎被告於完成買賣交易後,僅支付伊新臺幣30,000元,迄
仍積欠伊新臺幣47,76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及陳敏恩
二人首次赴韓國之出差旅費即新臺幣96,000元(美金3,000
元,以伊依匯款時之匯率兌換為新臺幣96,000元,伊已如數
匯款予陳敏恩,再由陳敏恩轉匯予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伊應單獨給付原告該筆差旅費,故伊
實無積欠原告差旅費之情事;又原告第二次赴韓國係原告與
陳敏恩間之事宜,與伊無涉,伊並無同意給付原告「第二次
」赴韓國之差旅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原告、陳敏恩)、乙(被告)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後『首次』前往韓國出差,乙方應出資差旅費用USD3,000
做為買賣仲介之合作事宜起動資金」,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
定甚明,可見依前揭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陳敏恩二人首次前往韓國之差旅費用美金3,00
0元。查,被告已匯款美金3,000元(兩造同意以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32元,美金3,000元兌換後為新臺幣96,000元,見
本院卷第74頁)予陳敏恩作為赴韓國差旅費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WeChat電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94、9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不爭執已依系爭協議書收到
由陳敏恩轉匯新臺幣30,000元差旅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並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另案答辯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62、68、90頁背面),可見原告
已收到被告所給付韓國差旅費無訛,則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約定履行完畢一節,堪予採信。至原告第一次
赴韓國差旅費用縱已實際支出超過新臺幣30,000元,然系爭
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及陳敏恩二人首次
赴韓國實際支出差旅費之數額,僅約定定額「美金3,000元
」,而被告復已依約給付,則原告所實際支出之差旅費用,
縱逾其取得差旅費新臺幣30,000元,就超過部分之支出,僅
生原告與陳敏恩二人間內部如何協調分配新臺幣96,000元差
旅費之問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第二次赴韓國差旅費云云,惟依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僅需負擔原告及陳敏恩「首次」
前往韓國之差旅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依協議書約
定,並無義務給付原告「第二次」赴韓國之差旅費用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透過陳敏恩表示願意支付其第
二次赴韓國差旅費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
自陳:伊沒有和被告聯絡,係聽陳敏恩說被告有說要幫伊付
赴韓國差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0正背面頁),可知
原告前揭主張僅係聽聞陳敏恩之單方陳述,顯難認被告已允
諾支付原告第二次赴韓國之差旅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則其向被告請求第二次赴韓國差旅費用云云
,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