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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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王子杰
被   告  孫羽文貝提那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受被告委託,至位在
新北市○○區○○街○○巷○號的「貝提那鋼琴」營業處(下
稱中和貝提那),提供保全(裝設各種感知系統)及監視系
統(提供監視設備由被告自行操作使用)之服務,並與被告
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加監視系統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保全服務部分每月服務費
為新臺幣(下同)2,415元,因被告一次簽立為期3年的系
爭契約,故免收安裝感知系統的費用40,481元,另監視系統
部分每月則另收取服務費2,300元。詎料,被告自105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全及監視系統的服務費,幾經催告
繳費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即於105年6月7日聲請鈞院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感知
系統安裝費用40,481元、監視系統使用未滿一年的違約金13
,800元(即6個月的服務費),合計共54,28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為位在桃園市○○區○○街○○○號、
專營樂器教學的桃園市貝提那企業社(下稱桃園貝提那)之
負責人,但被告已於103年5月1日將桃園貝提那所有的設
備、課桌椅及一切營業讓渡予訴外人即前員工 薛博允 經營,
後薛博允又自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設立另一個貝提那企業社,
而被告未曾找任何廠商裝過監視器,亦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告更未授權中和貝提那可使用被告之
名義在外簽約。另原告提出的系爭契約上所蓋「貝提那企業
社」的印章,與被告設立桃園貝提那設立時留存在國稅局及
桃園市政府的印章不同,故被告非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無賠償原告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至中和貝提那營業處裝設保全及監視設備」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品質驗收表、
保全服務訂購單、服務通知書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相對人??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若欲向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請求給付,必需先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方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非以系
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蓋有「貝提那企業社」、「孫羽文」
、「貝提那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的印章、桃園貝提那在
104年7月22日時仍為營業狀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06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字案)認定被告為桃園貝
提那自99年9月9日至105年7月15日之負責人、訴外人黃
閎椲及薛博允在偵字案的陳述為主要之憑據。然查,本院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被告於99年9月9日設立桃
園貝提那之營業人登記申請書(下稱營業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5頁)、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被告於99年9月9日設立桃園
貝提那之商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稱設立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64頁)及商業登記歇業申請書(下稱歇業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69頁),並以營業申請書、設立申請書、歇業申請書上
之「貝提那企業社」印章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之「貝
提那企業社」印章比對,可知上開申請書的「貝提那企業社
」印章外框四角為圓弧型、契約上的「貝提那企業社」印章
外框四角為方型,顯為不同之印章,且歇業申請書上的另外
一個「貝提那企業社」印章亦顯較契約上的「貝提那企業社
」印章為大,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非
被告所有,尚非全然無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故原告
既未能證明「貝提那企業社」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仍應由原
告繼續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㈢次查,訴外人即薛博允在偵字案中證述:「伊當初在桃園貝
提那做了一段時間, 黃昭銘 問伊要不要接桃園貝提那,由黃
昭銘跟伊一起做,……,孫羽文在中和貝提那沒有職務,由
黃昭銘擔任業務,但黃昭銘是實際負責人與伊一起實際經營
…」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訴外人即黃昭銘(原名 黃閎
椲)在偵字案中自承:「臺北貝提那負責人是薛博允、桃園
貝提那是孫羽文,伊是業務,………,當初因為孫羽文不想
做了,所以伊就與薛博允討論去臺北做,將所有生財器具、
所簽訂的合約、舊有客戶的營收、辦公器具、課桌椅交給薛
博允,後來發現聯合信用卡中心規定刷卡機的部分只能本人
辦理不可讓與需重新申請,所以伊和薛博允討論後,就在中
和開立貝提那企業社,……,因為薛博允信用不佳,無法辦
理刷卡機,伊與薛博允就沿用孫羽文的刷卡機,刷卡機刷的
錢匯到孫羽文的中國信託戶頭,孫羽文都會將錢再匯到薛博
允的中國信託戶頭…」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第95頁),
可知,黃昭銘與薛博允在偵字案中均陳述中和貝提那為渠等
所設立並共同經營,被告所經營的是桃園貝提那,則原告主
張中和貝提那為被告所經營即與事實不符。
㈣況再觀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8頁),
可知安裝保全及監視系統之地點確實均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此為中和貝提那之營業登記址),且訂購單上
之負責人係填寫 黃閎椲 之名、非被告之名,顯見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相對人確實應為黃閎椲或薛博允甚
明。末查,無論中和貝提那或桃園貝提那均為企業社,顯係
為獨資或合夥商號並非公司,則於日常交易上,本應由交易
之當事人對交易對象進行基本的查證,且企業社的商業資料
均有公示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原告只需做基本之查證,即可知
悉中和貝提那與桃園貝提那之負責人為不同的人,然原告卻
未查證,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上蓋有「貝提那企業社」、「
孫羽文」、「貝提那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此章上之均為
桃園貝提那之地址、統一編號)」,即認被告為系爭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的相對人,進而請求被告負違約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求被告賠償54,281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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