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柯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740元,及其中11,602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93,514
元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44,984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
續費1,452元與滯納金4,2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3年9月1日、90年7月18日、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
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部分,被告迄今尚欠12,94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602元、
利息1,345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
迄今尚欠102,39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3,514元、利息9,107
元、利息減免223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被告迄今尚欠49,74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4,984元、利息
4,759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65,088元│
│合計│1,77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