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楊施兵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范振銓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林思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
本票(下稱系爭8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9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系爭8紙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
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
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8紙本票予被告,然兩造間就系爭8紙本票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揆諸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兩造就系爭8
紙本票既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系爭8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主張系爭8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然該契約書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以現
金交付,此與被告所稱系爭8紙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是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向貨
林世國 購買貨物,以匯款方式支付之貨款,明顯不符;被
告主張其餘300萬元為彌補奇盈公司虧損,但未提出實際支
付款項之證據,故應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綜上,
爰聲明:㈠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還
款之擔保,蓋兩造曾共同投資奇盈公司,兩造皆為股東,原
告當時更為奇盈公司的業務副總,其向被告借款共計600萬
元,其中:㈠300萬元乃是102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
其欲為公司購買一批貨,訂金300萬元,總價1,800萬元,
被告於是向親戚 范日正 借款300萬元給付,由會計親手拿給
原告,豈料原告稱訂金已為給付後,公司並未取得貨物,原
告表示向廠商追索後,追回22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歸還給
奇盈公司,80萬元則下落不明,被告多次催款皆未果,後於
102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貨物出現了,目前貨物位於
上海,要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湊足訂金,被告當時人在大陸
深圳,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看到貨即預付訂金並不保險,況
且此批貨已有不良紀錄,原告因此向其保證,該批貨絕無問
題,且絕對值得購買,被告基於原告為公司業務副總,亦為
多年好友,於是陷於錯誤,相信該批貨確可購買,於是又給
付220萬元給原告,由被告請親戚范日正直接匯款,匯入原
告表示之貨主帳戶,然訂金給付後,奇盈公司卻未取得該批
記憶卡,該筆錢被告亦是先向親戚借款,驚覺可能是被騙後
,未向公司報帳,被告詢問原告,當初因相信原告才向親戚
借款,如今親戚一直催債,如何是好,原告表示此筆金額其
會負責,於是兩造協議該300萬元便當做是原告向被告借款
,未向公司報帳,原告故而簽下該借據。㈡另外300萬元為
103年6月間因當時奇盈公司已虧損近1,700萬元,訴外人
江世安彭國峯張懿麒 (此股東掛名於江世安名下,並未
出名)及兩造等5位股東共同開會商討公司欲繼續經營或是
結束營業,嗣5人決定繼續經營,故須依照股份將虧損分攤
,當時股東彭國峯代其本人、江世安、張懿麒共匯款給奇盈
公司800萬元,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此事,其應負
擔之金額為300萬元,即是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為其給
付給奇盈公司,後原告至對岸工作,被告有一直向其催款,
原告亦承諾會還,並於105年度司票字第559號抗告狀稱其
已還款被告30萬元,顯然本件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原告
開給被告之票據乃是為擔保原告之還款,故而原告開給被告
之票據確有原因關係,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固於103年6月2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8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予被告,然借款契約書載明原告向被
告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此與被告所稱系爭8紙本票其中
300萬元是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向貨
主林世國購買貨物,以匯款方式支付之貨款,明顯不符,另
被告主張其餘300萬元為彌補奇盈公司虧損,但未提出實際
支付款項之證據,故應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曾共同投資奇盈公司,兩造皆為股東,原告
當時更為奇盈公司的業務副總,其向被告借款共計600萬元
,其中:㈠300萬元乃是102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
欲為公司購買一批貨,訂金300萬元,總價1,800萬元,被
告於是向親戚范日正借款300萬元給付,由會計親手拿給原
告,豈料公司並未取得貨物,原告表示向廠商追索後,追回
220萬元,後於102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貨物出現在
上海,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看到貨即預付訂金並不保險,況
且此批貨已有不良紀錄,原告保證該批貨絕無問題,且絕對
值得購買,於是被告又給付220萬元給原告,由被告請親戚
范日正直接匯入原告表示之貨主帳戶,然訂金給付後,奇盈
公司卻未取得該批記憶卡,驚覺可能是被騙後,未向公司報
帳,原告表示此筆金額其會負責,於是兩造協議該300萬元
當做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故而簽下借款契約書;㈡另外
300萬元為奇盈公司之虧損分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300萬
元亦是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代其給付給奇盈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予被告,被告並執系爭8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准許,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借款契約書
、系爭8紙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113-116頁),
堪信原告確有簽發系爭8紙本票予被告屬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未證明已代原告交付300萬元虧損分攤款項予奇盈公司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載:「甲方(即被告
)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
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稽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認被告就已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前以原告涉嫌詐欺、背信而提起刑事
告訴,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因當初公司虧損1500萬元
,包括我在內公司有5位股東,每人須提供300萬元彌補虧
損,我有同意但沒有錢,原告說先用他的錢去代墊,我跟原
告說我會慢慢還他錢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9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此外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對於積欠被告
款項乙節,亦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8-111頁),自堪信被
告抗辯其借款並已交付300萬元予原告,用以支應原告應負
擔之奇盈公司虧損等情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300萬元
借款乙節,難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以現
金交付,與被告所稱系爭8紙本票其中300萬元是訴外人奇
盈公司向貨主林世國購買貨物,以匯款方式支付之貨款,明
顯不符等語。然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102年
間公司跟一名林世國購買記憶卡,貨款300萬元係由公司會
計透過 侯正信 交由林世國,後來林世國欠太多錢燒炭自殺,
我認為是公司虧損,但原告要我揹,我在103年6月20日簽
立上開因公司虧損的300萬及後面被騙一筆300萬元,總共
6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並有原告
提出之存提款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
)。由是可知被告抗辯:其基於原告為公司業務副總,亦為
多年好友,先向親戚借款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予貨主,驚覺可
能是被騙後,原告表示其會負責,於是兩造協議該300萬元
當做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未向公司報帳,原告因而簽下系爭
借款契約書乙情,並非虛妄。原告既願意承擔系爭300萬元
貨款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發系爭8紙本票予被告,兩
造間之借款原因關係自無不存在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即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自承附表所示8紙為其簽發予被告,被告復證
明其已交付系爭8紙本票所示款項予原告,且證明兩造間之
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8紙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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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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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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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0日│300,000元│103年9月20日│CH-NO-677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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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6月20日│500,000元│103年12月20日│CH-NO-677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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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3年6月20日│500,000元│104年3月20日│CH-NO-677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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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3年6月20日│500,000元│104年6月20日│CH-NO-677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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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4年9月20日│CH-NO-677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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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4年12月20日│CH-NO-67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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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3年6月20日│1,100,000元│105年3月20日│CH-NO-677858│
├──┼──────┼──────┼───────┼──────┤
│08│103年6月20日│1,100,000元│105年6月20日│CH-NO-67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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