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 邱翰翔 被上訴人 朱俊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委託上訴人承攬製作電視節目,並預計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開播,因上訴人遲延履行,且所拍攝畫面多數無法使用,經其要求上訴人改正,上訴人竟予拒絕,其因而委託訴外人萬豐創意映像有限公司進行後製及拍攝相關工作,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9,700元為由,依兩造間電視節目委託製作協議第13章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6萬9,7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9-30頁、第35-37頁)。惟原審係將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臺北市○○區○○街○號(下稱民樂街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延吉街址)為郵務送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21頁、第23-24頁)。然延吉街址為「樺慶牙醫診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上訴人亦未於該處收受上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6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44694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而原審卷附送達證書雖記載上開通知書於106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地即民樂街址,並由其父 邱海星 代為收受(原審卷第20頁)。然邱海星於上開通知書送達前之96年7月8日即已死亡,上訴人復否認該項通知書已付與其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0頁、第263頁)。又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在民樂街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9頁),上開通知書係因未付與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始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上開郵務送達、公示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29-30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該項瑕疵又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雖被上訴人 陳明 願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其對於減少一個審級有意見,希望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