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告人 李陳秀美 相對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6月17日,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77年4月13日本於與相對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上揭77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本屬無效,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3、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77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退步言,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以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是依前揭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形式上已足認伊先位請求係本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避免相對人惡意處分系爭房地,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
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請求權為:其於74年6月
17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地,至77年因聲請人夫婦做生意負債,乃將之移轉登記於長女即相對人名下,當時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與事實,更無價金交付,乃通謀以「買賣」為原因作移轉登記;聲請人於77年4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合意與買賣之事實,買賣顯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屬無效,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3、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第9-10、13頁),是依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前揭事實觀之,其係因負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聲請人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意思,自堪認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達成合意。至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之債權關係,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借名之法律關係等,均不影響兩造間之前揭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嗣兩造本於此物權行為之合意,而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同上卷第15-18頁),則相對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故其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聲請人先位請求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但依聲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前揭事實觀之,兩造間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其另依民法第113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