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告SITIMUHAYATI被告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濙榆 人被告 呂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6年6月
12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萬219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6,668元【計算式:50,005×(1-2/3)=16,668】,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