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訴人 林憲同 被上訴人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上訴人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黃沐水 ,於清償系爭貸款後,尚餘200萬元,上訴人並未交還予伊,伊所預留繳納貸款本息之36萬元,上訴人亦未持往繳納。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312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除就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外,其餘161萬3127元本息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為1680萬元,因伊助理 張莞芸 (原名 張筱梅 )表示其於買賣過程有居中服務,要求20萬元報酬,黃沐水與被上訴人均表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才提高為1700萬元。嗣訴外人 李碧綉 代書已交付張莞芸15萬7215元,伊再補給張莞芸4萬2785元,該20萬元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得1500萬元,嗣上訴人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沐水,經扣除貸款本息1504萬1885元、上訴人之委任報酬40萬元、過戶所需稅費10萬4988元,加計伊所留給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之36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伊181萬3127元,其中161萬3127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為伊助理張莞芸居中服務所要求之報
酬,黃沐水與被上訴人均表同意,才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加價20萬元,以給付張莞芸,此為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固提出李碧綉代書與張莞芸手寫之會算單、伊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張莞芸手寫仲介系爭房地之參與事實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5、55、165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曾允諾給予張莞芸20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更一字卷第101頁),證人黃沐水亦證稱:「(為何價金會調高20萬元,變成1700萬元?)我沒有印象,反正當時就是要1700萬元才能買到此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證人張莞芸復到庭證稱:「(這20萬元是否妳要求黃沐水所給付的仲介酬金?)並沒有這件事,我不認識黃沐水,黃沐水是謝姓代書找來的,我又不是仲介,怎會有仲介費。」、「(妳有從我這裡收到興安街房屋售價20萬元,作為妳的仲介酬金嗎?)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9至100頁)。顯見黃沐水與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給予張莞芸2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碧綉代書與張莞芸手寫之會算單、伊個人
存摺交易明細、張莞芸手寫仲介系爭房地之參與事實等證物,辯稱李碧綉已交付張莞芸15萬7215元,伊另補足4萬2785元予張莞芸,合計共交付張莞芸20萬元,張莞芸否認收受20萬元,證言不實,要求傳訊李碧綉對質云云。惟不論張莞芸是否收受20萬元,純屬上訴人與其助理間之內部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蓋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出售事宜,所得請求之報酬40萬元,業於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數額中扣除,已如前述,當無就同一委任事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且張莞芸為上訴人之助理,其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工作,乃是替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張莞芸工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傳訊李碧綉到庭對質,核無必要。
⒊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除確定部分外)20萬元,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