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朱俊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涵 被告 邱翰翔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書狀將上開本金變更為86萬97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10月6日委託被告承攬製作「天菜
運動會」(下稱系爭節目)12集,依約被告除負責系爭節目之前期籌備、佈景美術製作、節目腳本策劃、建組拍攝外,尚須完成後期盯剪等與拍攝製作完成系爭節目相關之協議工作內容,且系爭節目預計於105年11月11日開播,故被告不得延誤影響播出時間,兩造並簽有電視節目委託製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因被告遲延交付第2集初剪,且有許多拍攝晝面無法使用,伊不得已於105年10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糾正違約行為,被告不僅拒絕,甚至要求伊另找他人進行後續剪輯,伊因而於105年11月9日、16日委託萬豐創意映像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進行後製及拍攝相關工作,並因此另行支付萬豐公司後製費用共計86萬9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3章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該部分損害86萬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交付影帶缺失圖、影片製作合約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協議,被告應就其未依約交付剪輯完成之節目,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之裁判費)947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