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鴻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鴻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補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自己決定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查受刑人范鴻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6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各罪情節、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區人民關係條例│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5月4日│99年12月31日│98年11月26日│100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偵│同左│同左│同左││關年度案號│字第30574號、101││││││年偵字第3084、13││││││626、16488號、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315、1775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同左│同左│同左││實││81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同左│同左│同左│├─┼────┼────────┼────────┼────────┼────────┤│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臺灣高院│同左││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同左│105年度上訴字第│同左││決││4號││819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21日│同左│105年11月30日│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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