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婚字第3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雖於民國71年3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已有被上訴人與2名證人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讓伊簽名,該2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伊離婚之意願。伊亦未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筆跡。兩造之離婚,因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兩造於64年12月25日結婚,惟婚後感情破裂,婚姻無法維繫,經多方溝通而達成離婚合意,共同到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代書事務所職員 陳秋境陳芬芬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後兩造亦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是兩造離婚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71年3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足資認定。上訴人雖稱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該書面上已有2名證人簽名,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在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由代書事務所職員陳秋境、陳芬芬(下稱陳秋境等2人)見證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以觀,該書面填載有兩造與見證人陳秋境等2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以及簽名用印,另蓋有「 陳威光 代書事務所戳章」及記載「當事人、見證人身份證核對訖」、「陳威光代書事務所」等內容(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等情相符。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經陳威光代書事務所蓋用戳章表明已核對當事人及見證人身分證件無誤,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親往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有陳秋境等2人在場見證等情,已為適當之證明。參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係於71年3月2日作成,距上訴人起訴之106年4月7日已有35年之久,且陳秋境等2人與兩造不具親誼關係,除證人尋訪不易,縱上開證人到庭,亦難期待尚能記憶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情節,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離婚協議過程既已提出前揭適當之證明,應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書面及2名證人簽名之要件。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未申辦離婚戶籍登記云云,然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為兩造離婚登記時之戶籍法第34條、第47條所明定。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知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僅附繳離婚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無委任他人代為申請離婚登記之書面,揆諸前揭戶籍法之規定,應認係由兩造持離婚協議書親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上訴人稱其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云云,已嫌無據。況依兩造合意離婚時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申辦離婚登記為由抗辯兩造之離婚不合法定要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於71年3月2日合意離婚,除簽有離婚協議之書面外,並有2名證人之簽名,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上訴人以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雖以遲誤期日及提出補充資料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2頁),然上訴人所提補充狀之內容多為先前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26至146頁),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應認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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