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林曉伶
相 對 人 張苡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會員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7,029元,屬小額事件,雖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依
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相對人住所地為福建
省金門縣,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