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洪村
       張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
被   告  蔡中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一百九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村統 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玲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肆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洪村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張麗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鑑定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村統新臺幣(下同)12,1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玲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3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村統9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4
8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玲96,2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1,74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未實際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建物
占用之範圍,僅概稱為23平方公尺,致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
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經實際測量確認上開占
用面積為198.39平方公尺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已逾
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疇
,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村統、張麗玲持有位於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108年1月許
收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系爭土地上存有鐵皮建物(
即龍圖普天宮)及水泥鋪面(下稱系爭地上物),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業經勸導仍未改正,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裁處之處分書。惟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
加以興建之地上物。
(二)被告曾於98年6月7日違法竊佔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區○○段木柵小段第183之1780地號,經鈞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構成竊佔罪在案。詎被告明知
其行為已構成竊佔罪,仍再次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上物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等全體所有人。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其拆屋還地前,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為使用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
2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2人本於其土地所
有權人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故原告2人回溯至103年2月19日起,依每年
度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96,241元,說明如下:
1.自103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為13,6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96元×占用
面積198.39平方公尺×10%÷12×原告持份各1/2×(10
+10/28)個月=1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為15,8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96元×占用面
積198.39平方公尺×10%÷12×原告持份各1/2×12個月
=15,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為21,4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2.4元×占用
面積198.39平方公尺×10%÷12×原告持份各1/2×12個
月=2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為21,4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2.4元×占用
面積198.39平方公尺×10%÷12×原告持份各1/2×12個
月=2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為20,9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14.4元×占用
面積198.39平方公尺×10%÷12×原告持份各1/2×12個
月=20,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18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為2,87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14.4元×占用面
積198.39平方×10%÷12×原告持份各1/2×(1+18/28)
個月=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加以興建地上物,被告之行為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與被告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且被告先前曾承諾拆
除系爭地上物,嗣又反悔,原告另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原
告確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物是由被告營建,希望能向原告購置
系爭土地,且被告先前曾與原告談過,但廟裡沒有資金,地
主是因為宮廟遭檢舉才提起本件訴訟。惟如原告之真意為收
回系爭土地,被告亦會配合處理。關於原告主張5年來其各
受有96,241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洪村統、張麗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98.39平
方公尺土地遭被告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08年1月4日新北城開字第1080026961號函文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該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
。又本院於108年6月20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8.39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192
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之土地,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其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磋商,惟兩造間尚未成
立買賣契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次,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間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596元、1,596元、2,162.4元、2,162
.4元、2,114.4元及2,114.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分別
給付原告2人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6,241元(計算式:13,664元+15,832元+
21,450元+21,450元+20,974元+2,871元=96,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2人1,748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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