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王敦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桂蘭 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
  原告追加請求確定界址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二)倘原告未依前開說明,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
  資料尚難估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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