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王敦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桂蘭 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
原告追加請求確定界址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二)倘原告未依前開說明,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
資料尚難估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