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曾立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雄秩字第13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於民國
108年9月6日送達後,逾10日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並有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移送機關前開主張,固據
提出本院108年7月31日108年度雄秩字第13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為憑,惟依系
爭裁定所示,被處罰人所提供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
○○○號、○○街00號,然依前開送達證書所示,移送機關並
未對該2址為送達,而另送至同市區○○○街○○○號、○○
街00號,顯送達並未合法,難謂被處罰人有經合法通知逾期
不為完納之情形,是前開聲請,與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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